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62號
原   告  張貴美  住臺東縣大.
       張淑英  住高雄市鳳.
被   告  張正春  住臺東縣大.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
○○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原告張貴美、 張貴英 」。嗣因原告更正主張原告之應繼
分應各為六分之一,且於訴訟過程中發現臺東縣○○鄉○○
段○○○號土地(分割前之面積15,4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已於84年11月15日分割出大竹段49-1、49-2、49-3地號
土地,故於本院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49、49-1、49-2、
49-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貴
美。⒉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49、49-1、49-2
、49-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
淑英。」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分割前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5,440平方公
尺,即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張精榮 (即兩造之父親)所有
。張精榮於民國79年9月8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
張貴美、原告張淑英、被告張正春、以及訴外人 張玉雲 、管
張麗華張德海張竹雄 等七人(下稱全體繼承人等七人)
。嗣全體繼承人等七人為管理系爭土地,於81年4月27日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王福源福石有限公司作為砂石洗練
經營場之用。
㈡因各共有人散居各地,為免簽約手續況日費時,及應福石有
限公司之請求,為便利行政作業,全體繼承人等七人於82年
11月30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同意暫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在被告(即張精榮之長子)名下,由被告代表全體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簽訂契約等事宜。雖然系爭土地已經被告於82年
12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張
精榮之其他遺產均有明確分配,但系爭土地實質上仍應由全
體繼承人等七人共同持有,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且觀乎
81年4月27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係以全體繼承人等七人為簽約
當事人及第10條之約定,並依據訴外人 石輔義 (即久明企業
有限公司之經理)書立之承租公司聲明書、被告書立之切結
書等證據,應可證明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故當
時遺產分配協議書所載內容應有不實之處,實際上應係具有
信託關係。此外,被告領取系爭土地之租金未合理分配,亦
有租金分紅明細表、92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之 張氏 家庭
會議紀錄家族會議記錄、土地租賃分配明細表等資料可證。
㈢又系爭土地已於84年11月15日分割出大竹段49-1、49-2、49
-3地號土地。且張玉雲(即張精榮之配偶)為張精榮之繼承
人之一,復於100年10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發生再轉繼承
,故原告二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應各為六
分之一。
㈣茲因系爭土地(即分割後之大竹段49、49-1、49-2、49-3地
號四筆土地,面積合計15,440平方公尺)僅係基於信託關係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質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仍有持分
,原告爰通知被告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東
縣○○鄉○○段49、49-1、49-2、49-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貴美。⒉被告應將坐落臺東
縣○○鄉○○段49、49-1、49-2、49-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淑英。」
二、被告則以:
㈠張精榮於79年9月8日死亡之後,全體繼承人等七人已於82年
11月30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協議分配張精榮之遺產,均
同意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經被告於82年12
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此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並有證人張德海(即張精榮之次子)、張竹雄(即張精榮之
三子)之證言可證。
㈡而81年4月27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以全體繼承人等七人為簽約
當事人,係因當時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緣故,不足
為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之佐證。
㈢又承租公司聲明書形式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蓋依證人王福
源表示無法確認是石輔義(即久明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理)所
寫,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土地之承租人應當不會出具書據提
及關於出租人之繼承事宜。
㈣原告所提出租金分紅明細表、92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之
張氏家庭會議紀錄家族會議記錄、土地租賃分配明細表僅係
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而原告不曾向被告確認上開會議記錄
內容,且被告不識字,復未經被告等人簽名,何況製作時間
是在92年,年代久遠,有無該會議,或會議內容如何,原告
均無法證明。
㈤因兩造皆為排灣族,被告身為張精榮之長子,依排灣族之習
慣,係由長嗣繼承,由長子照顧父母親及兄弟姊妹,故被告
將收取之租金分享給兄弟姊妹,係基於排灣族的習慣,而非
因為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持分。
㈥綜上,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係暫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核與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不符,
原告亦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且繼承回復請求權已超
過10年之請求時效。
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㈠分割前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5,44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段)原為張精榮所有。嗣系
爭土地(面積15,440平方公尺)於84年11月15日分割出大竹
段49-1、49-2、49-3地號土地。職是之故,大竹段49地號土
地之面積已變更縮減為6,116平方公尺,大竹段49-1地號土
地之面積為1,386平方公尺、大竹段49-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971平方公尺、大竹段49-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967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後之大竹段49、49-1、49-2、49-3地號土地面積
合計為15,440平方公尺【計算式:6,116+1,386+971
+6,967=15,440】(見本院卷㈠第137-161頁之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
㈡張精榮於79年9月8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張貴美
、原告張淑英、被告張正春以及訴外人張玉雲、管張麗華、
張德海及張竹雄等七人。嗣張玉雲(即張精榮之配偶)於
100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貴美、原告張淑英
、被告張正春、訴外人管張麗華、張德海及張竹雄等六人。
(見本院卷㈠第14頁繼承系統表、第15-22頁戶籍謄本)
㈢原告張貴美、原告張淑英、被告張正春以及訴外人張玉雲、
管張麗華、張德海及張竹雄等七人,為管理系爭土地,曾於
81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王福源供福石有限公
司作為砂石洗練經營場之用,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
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算9年。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之內容
約定:「本承租土地原係張精榮所有,由甲方(按:指原告
張貴美、原告張淑英、被告張正春以及訴外人張玉雲、管張
麗華、張德海及張竹雄等七人)共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將來本土地如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辦理繼承登記時,
本契約對於新所有權人仍繼續有效。」(見本院卷㈠第70-7
1頁)
㈣82年11月3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確實為原告張貴美、原告張
淑英、被告張正春以及訴外人張玉雲、管張麗華、張德海及
張竹雄等七人所簽。(見本院卷㈠第55、221-222頁)
㈤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面積15,44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經被告於82年12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取得土地所有權。
㈥被告於94年6月30日將臺東縣○○鄉○○段49、49-1、49-2
、49-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5,44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
出租予訴外人久明企業有限公司作為砂石碎解洗選場之用,
雙方訂立土地租約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7月1日至99
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㈠第74-77頁)
四、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爭點為:「原告主張臺東縣○○鄉○○
段49、49-1、49-2、49-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5,440平方公
尺(即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主張終止信託
契約,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
登記予原告張貴美,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張淑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復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張精榮所有。張精榮於79年9月8日死亡
,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張貴美、原告張淑英、被告張正
春以及訴外人張玉雲、管張麗華、張德海及張竹雄等七人,
暨82年11月3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確實為原告張貴美、原告
張淑英、被告張正春以及訴外人張玉雲、管張麗華、張德海
及張竹雄等七人所簽等情,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觀乎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未見任何有關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之記載,然有清楚記載下列五筆土地歸由被告張正
春取得。該五筆土地包括:⑴臺東縣○○鄉○○段○○○號土
地、面積154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
⑵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16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⑶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20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⑷臺東縣○○鄉○○段46地
號土地,面積26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⑸臺東縣○○
鄉○○段○○○號土地,面積50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而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有原告張貴美、原告張淑英、被告
張正春以及訴外人張玉雲、管張麗華、張德海及張竹雄等七
人之簽名與蓋印(見本院卷㈠第55、221-222頁)。事後,
上開五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皆經被告於82年12月7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而土地登記謄本上未見任何信託
登記之記載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及相關
附件、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57頁、卷㈡第5-29頁)。職是之故,依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載協議分配張精榮遺產之文字內容,足以清楚表
示當時訂約當事人之真意,係欲將系爭土地連同大竹段36、
46地號土地及愛國段247、251地號土地等五筆土地,全數歸
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且亦經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揆諸前揭說明,於解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果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應僅係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云云,何以經全體繼承人等七人簽名確認同意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未有借名登記之記載,是原告指稱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載內容有不實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復佐以證人張德海(即張精榮之次子)於本院101年7月3日
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大竹段49地號土地都是登記給我大哥
。我父親生前看系爭土地將來有開發的潛力,有說租金不要
忘了要分享給兄弟姊妹,但是土地還是登記在大哥的名下,
因為大哥是當家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頁)。以及證人
張竹雄(即張精榮之三子)於本院101年9月28日證稱:「(
問:你父親有無說系爭土地要給誰?)給大哥」、「(問: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思為何,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給
大哥?)是,那是爸爸的意思。」、「(問:系爭49地號土
地爸爸是不是說要給大家,而不是給大哥一人?)爸爸所交
代的是系爭49地號土地是要給大哥,因為大哥沒有讀書,從
小就跟爸爸一起工作,所以財產要給大哥,由大哥照顧爸爸
媽媽。」、「(問:爸爸於何時系爭49地號土地說要給大哥
?)我提出我要離開家時候,爸爸有說土地要給大哥。」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86-187頁)。是依張德海及張竹雄之上
開證言,益徵系爭土地依兩造父親張精榮之意思,應係歸由
被告一人單獨取得所有,而未言及借名登記之情事。
㈣再者,被告於94年6月30日將臺東縣○○鄉○○段49、49-1
、49-2、49-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5,440平方公尺(即系爭
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久明企業有限公司作為砂石碎解洗選
場之用,雙方訂立土地租約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7
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乙節,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觀乎94
年6月30日土地租約契約書上除有締約雙方當事人被告之簽
名與久明企業有限公司之蓋印外,復有見證人 陳天斯 (即原
告張淑英之夫,亦為本件原告二人之輔佐人)之簽名與指印
,另有備註記載:「今後所簽任何協定,須經陳天斯先生簽
名蓋章始生效力」,惟卻依然未見任何有關借名登記之記載
(見本院卷㈠第231-233頁)。據此而論,見證人陳天斯為
原告張淑英之夫,所持立場應與原告相同,既然於94年間(
於82年11月30日協議分配張精榮遺產之後)有參與見證系爭
土地之承租事宜並簽名,果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應僅係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何以於94年間再度簽訂土地租約契約書時
,卻又未見隻字片語記載借名登記一事,益徵原告主張有借
名登記一事,洵屬無據。
㈤復查,原告雖主張全體繼承人等七人,為管理系爭土地,曾
於81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王福源供福石有限
公司作為砂石洗練經營場之用,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約
定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算9年。且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之
內容約定:「本承租土地原係張精榮所有,由甲方(按:指
全體繼承人等七人)共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將來本
土地如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辦理繼承登記時,本契約對於
新所有權人仍繼續有效。」(見本院卷㈠第70-71頁),而
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惟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所載
之文意,僅謂:「將來本土地如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辦理
繼承登記時,本契約對於新所有權人仍繼續有效」,尚難執
此推論出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且81年4月27日土地租賃契
約書之簽訂時點,係在張精榮於79年9月8日死亡之後,在全
體繼承人等七人於82年11月3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
因此當時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以全體繼承人等七
人之名義簽約,並無不合,亦無法執此推論出有何借名登記
之情事。
㈥另依證人 張德安 (即兩造之叔叔)於本院101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時表示僅知悉系爭土地原為張精榮所有,並不清楚事後
所有權之歸屬等語;以及證人王福源(即於81年4月27日承
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本院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
有關系爭土地於81年4月27日簽約之背景係因為系爭土地為
原住民保留地,所以才由具原住民身分之王福源代表承租人
簽約等語,然均未提及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是上開證人張
德安與王福源之證言,皆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至於原告所提出82年10月27日承租公司聲明書(見本院卷㈠
第95、96、214頁),雖載有『一、本承租土地(大竹段49-
1、49-2、49-3號旱地1.5440公頃)及(大竹段50號旱地0.3
178公頃)原係張精榮所有,礙於79年9月8日因積勞成疾與
世長辭。留下本地段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遂於82年10
月17日基於維護土地所有權益及本公司承租之保障,乃協議
推派共同擁有繼承權之一長子「張正春」先生信託暫緩辦理
繼承登記並與本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餘擁有共同繼承之順
序為張貴美、張麗華、張淑英、張德海、張竹雄、張玉雲等
六位,以序繼承所有權人,權責相符,利益均等』、『二、
協議家族成員,爾後所有對外代表之權責,同意以張正春為
具名為主,並要求立即辦理信託權責登記,全體繼承人務須
配合相關證件申請辦理,唯土地所有權仍共同持分,租金所
得按比例分配各繼承人』、『三、訂定之土地租約,因本公
司(久明企業)係非山胞身份,依法不合,乃委託台東縣議
會議員王福源先生(山胞身份)代表本人向新推派地主張正
春簽約(詳如租約書)』等文字。然該承租公司聲明書形式
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王福源亦證稱不敢確定是否係
石輔義所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頁),是該承租公司聲
明書是否確為石輔義所出具,已非無疑。縱認確為石輔義所
出具,然究非被告或 張精榮人 之繼承人所出具,亦無任何被
告或張精榮人之繼承人簽名其上,實難認該承租公司聲明書
之所載內容,係屬於全體繼承人等七人間之意思,當無拘束
被告之效力,充其量僅足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聲明期待出
租人能夠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一人,由被告一人
代表簽約與收租而已,至於全體繼承人等七人是否確有成立
信託關係之合意,尚無法遽以認定。何況承租公司聲明書之
簽訂時點為82年10月27日,果全體繼承人等七人間有信託登
記之意思,何以於82年11月14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未載
明此一重要事項,自無法執該承租公司聲明書推論出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一事。
㈧另原告所提出82年12月14日被告書立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
97-100、226-229頁),雖經被告承認其上「張正春」之簽
名被告所為,惟觀乎切結書之內容,毫無隻字片語論及借名
登記一事,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㈨末查原告所提出之租金分紅明細表、92年7月13日至同年月
17日之張氏家庭會議紀錄家族會議記錄、土地租賃分配明細
表(見本院㈠卷第101、102-108、230、234-240頁)等資料
,核屬原告之輔佐人陳天斯自行製作之文書,此經陳天斯於
本院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家族會議記錄是我寫
的,會議地點在張麗華家中,兄弟姊妹除了張貴美未到外,
其餘都有到場,母親張玉雲也有到場,我當時有參加,我先
用筆紀錄,嗣後再用電腦打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頁
)可佐,且觀乎上開文書均係電腦打字,復未見被告或任何
人之簽名,充情量僅足認係原告單方意思之表述,自難認有
何拘束被告之效力。此外,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租金分配予原
告與其他兄弟姊妹乙節,或係基於排灣族長嗣繼承,由長子
照顧其他兄弟姊妹之習慣,然亦無法反推得出原告就系爭土
地有持分而有借名登記一事。
六、綜合上述,上開相關事證經本院審酌後,均無法證明有何借
名登記予被告之情事,且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
明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臺東縣○○鄉○○段49、49-1、
49-2、49-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5,440平方公尺,係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主張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貴美,將上開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淑英,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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