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宜補字第109號
原   告  葉錫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被   告  葉金風 之全體繼承人.
       葉金章 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壹拾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叁元暨葉金風、葉金章之除戶戶籍登記簿
及繼承系統表、其等全體繼承人有記事欄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如其
係基於物上請求權者,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計算訴訟標的;然如係因地上權契約請求者,則應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4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參見司法院於民國84
年6月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二、查兩造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葉金風之全體繼承
人應就被繼承人葉金風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568、568之
1地號土地,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38年11月28日宜字第
4721號收件,權利範圍為4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之;二、被告葉金章之全體繼承人
應就被繼承人葉金章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568、568之1
地號土地,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38年11月28日宜字第47
21號收件,權利範圍為4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之。依前述規定,原告既本於所有權
作用訴請被告等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前
述土地之價值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465,919元【計算式:宜蘭縣宜蘭市○○段○○○○號
土地10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3,200元43.79平方公尺(4
分之12)+宜蘭縣宜蘭市○○段568之1地號土地101年度
公告土地現值22,881元345.96平方公尺(4分之12)
】。
三、又依前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
,25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4,2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所列被告不明,應同時補正被告葉金風
、葉金章之除戶戶籍登記簿及繼承系統表、其等全體繼承人
有記事欄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穎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