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定承盧冠宇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6年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協商)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4,200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且因其薪水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因而毀諾。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薪資單、全戶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16至21、26至78、235至237、239至241頁)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酌者,乃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以:
㈠聲請人自95年起迄今均任職在台灣翔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翔登公司),其96年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3,059元,97年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8,277元,98年平均每月薪資約為6萬2,
957元,此有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翔登公司99年1月21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在卷可參。雖聲請人自陳其因受法院扣薪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惟查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皆係於聲請人毀諾之後,此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足佐,從而尚不能逕以事後扣薪之事實,認定聲請人即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95協商時未納入之荷蘭銀行、日盛銀行(下稱上開銀行)亦陳報並未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亦有上開銀行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9至256頁),附卷可參。
㈡依上所述,以聲請人96年毀諾時之應領收入,扣除其自陳之
每月支出租金1萬3,000元、醫療費493元、扶養兩名子女
1萬元後,尚餘3萬9,566元,足以履行其與銀行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2萬4200元。縱以債務人目前應領收入(依台灣翔登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8全年度薪資計算)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仍餘3萬9,464元,亦足敷支應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非可採。
㈢另銀行公會針對95協商後毀諾之債務人,已提供「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聲請人現年41歲,正值壯年,為使其債務得以徹底解決,早日獲得經濟生活重生,同時取得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利益平衡,或可循上開途逕,與最大債權銀行再次協商,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95協商,又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即與首揭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部分,業因本件更生之聲請遭駁回,該保全處分亦失所附麗,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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