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6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乙○○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4)係聲請人甲○○配偶 彭炎光 之弟,第三人彭炎光於民國96年1月9日死亡後,聲請人、第三人 彭淑靜 及失蹤人共同繼承彭炎光之財產,惟失蹤人於85年6月28日出境後,迄今行方不明,音訊渺茫,前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1號分割遺產事件、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遵法院之諭示對於失蹤人乙○○為公示送達,惟仍無失蹤人之音訊,經聲請人登報催告失蹤人返家,亦未與家人聯絡,因失蹤人業已失蹤,致聲請人所繼承財產中之智凡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東權及股份部份,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欲領取銀行存款等亦有困難,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本院96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報紙等件為證。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乙○○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惟上述高雄地院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僅係記載「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乙○○之出入境紀錄,被告確於85年6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等語,上述本院判決書僅認:「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又依聲請人提出乙○○之戶籍謄本所載,其全戶動態記事欄上雖記載「民國85年6月28日出境」,但其於個人記事欄復載明「民國86年7月21日入境、民國86年7月24日在同址遷入登記」等語,尚無乙○○失蹤或生死不明相關事項之記載,已難據此認定乙○○業已失蹤。另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乙○○之入出境紀錄,查知乙○○前於85年6月28日出境後,嗣於86年7月21日再次入境,復於86年10月10日出境後,始未再有入境之紀錄等情,有該署98年11月1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166479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另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乙○○護照申請書,查知其於86年取得美國居留證,於91年間居住於美國舊金山。再者,第三人即乙○○之胞姐彭淑靜曾到庭陳稱:伊最後一次見到乙○○時係於民國85年間左右,從此未再見過乙○○;乙○○大約於10年前至美國舊金山留學唸書,當時因與家人有點發生誤會,出國後即不願再理會伊等,從此未與伊等聯絡,伊等僅知乙○○前往美國加州,但不知乙○○住在何處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169號之96年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聲請人之代理人亦到庭稱:85年6月28日,是因為失蹤人有債務關係,所以出國,之後就沒有再與聲請人連絡。(見本院99年2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
衡以乙○○雖於85年6月28日出境離台,但其於86年7月21日復入境返國,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入登記,嗣於86年10月10日始再次出境等情,詳如前述。可見乙○○係因與其兄姊即聲請人、彭淑靜等人感情不佳且涉及債務糾紛,故其於85年6月間出境後即不願再與聲請人等家人聯絡,亦未告知其所在。惟乙○○既係出境而住居在美國,僅係多年未與家人聯絡,並非生死不明,殊難以乙○○出國久未與家人聯繫乙節,即遽然認定其業已失蹤。是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乙○○確有生死不明之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乙○○確已「失蹤」。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