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9年6月15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原告應就所主張請求權中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及第227條之2所依據及對應之原因事實究為何者詳為說明。即說明:1、所主張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請求權所指之事實,是否指原告不能履行及不能完全給付兩造間之72年12月5日至78年12月5日租賃契約之約定(或者是指不能履行及不能完全給付系爭78年12月5日調解協議之約定)?2、所主張之民法第227條之
2請求權究竟係在指何種得由法院增減給付之事實(應說明相對應之原因事實究為何)、本條規定適用之前題須以兩造間目前存在有有效之契約為前題要件,原告並應說明此兩造間現存在有效之契約係指何者?(繕本逕送對造)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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