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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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張禎芸 代理人 梁家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禎芸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及第135條規定自明。又前開條文所稱浪費,係指對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屬於超過通常必要之支出者;所謂投機,則係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以資判定,至若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為金錢支出時,應認均屬法文所稱之浪費或投機行為。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自應依法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規定參照)。經查:
㈠依債務人於98年1月14日聲請清算時所提債權清冊,其負債
原因包括:⒈「常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能公司)周轉用」而發生對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之負債新臺幣(下同)21萬111元,對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荷蘭銀行)之負債20萬元,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之負債61萬4,375元,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之負債73萬7,082元,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遠東銀行,係受讓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之負債20萬8,032元,合計196萬9,600元。⒉所謂「生活支用」而發生對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之負債1萬9,078元,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負債4萬3,649元,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負債9萬754元,合計為15萬3,481元(清算事件案卷第36-38頁)。
㈡惟查,債務人所經營之常能公司,依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資
本額為1,080萬元,然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則記載,92年度平均月營業額為2萬3,766元,93年度全年度月平均營業額為4萬366元,94年度全年度平均月營業額為0元,95年度全年度平均月營業額為9,047元,96年度全年度平均月營業額為0元(清算事件案卷第31-32頁),是從92年度起,常能公司實係處於業務停滯狀態。乃債務人仍於全年度營業額0元之94年度,於94年3月26日向渣打銀行貸款40萬元(本件卷第32頁),於94年9月間向荷蘭銀行貸款20萬元(本件卷第29頁),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邦公司)貸款26萬元(本件卷第112頁),於94年11月間向中國信託貸款95萬元(本件卷第89頁),是債務人泛言借貸原因係常能公司周轉用云云,誠有疑問。
又依債務人於向中國信託申貸所填文書上所載,債務人年收入為90萬元(本件卷第89頁),果係屬實,則債務人貸款所得,於全年度無營業額之94年度,豈非近半數用於支付債務人之薪資而供其個人花用?又常能公司與債務人間本屬獨立權利主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所欲清理者,應係非營業行為所生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參照),乃債務人於常能公司營業完全停滯之狀況下,仍將其個人貸款所得196萬9,600元,無償給付常能公司「周轉」之用(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並未列載常能公司為債務人),以債務人斯時之經濟狀況,顯已超過個人通常必要之支出。
若債務人言此支出為投資,則以前述92年度至96年度常能公司無實績及展望之營業狀況,債務人此一投資獲利或然率甚微,實屬高風險之支出。是以,債務人所以負擔其無法負荷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難謂非可歸咎於其浪費或投機行為。
㈢另就信用卡消費部分,債務人於94年8月至95年12月合計17
個月期間,刷卡消費金額合計52萬801元(詳附表),此期間平均每月刷卡消費3萬635元,對照同一期間如前述㈡所載借款時間,債務人於94年3月26日向渣打銀行貸款40萬元,同年9月間向荷蘭銀行、友邦公司分別借款20萬元、26萬元,同年11月11月間向中國信託貸款95萬元,可知斯時債務人經濟狀況窘迫已極,乃債務人無視於此,仍於此期間平均每月刷卡逾3萬元,內容涵蓋百貨公司、電視購物、童裝店、購物及直銷商品等項,消費金額、內容遠逾一般薪資所得者之支出,如另加計同一期間非刷卡所為支出,債務人每月支出實屬可觀。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上開消費對照其財產狀況,顯屬超過通常必要之支出,而有浪費之事實。
㈣本件經徵詢債權人花旗銀行、荷蘭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
託、遠東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日盛銀行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全體債權人俱為反對之表示(本件卷第13-14頁、第29頁、第30頁、第42頁、第45頁、第48頁、第86頁),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另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債務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有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審酌債務人浪費、投機行為非屬輕微,債權人全未受償之情形,亦不適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睿亭附表*:
┌────┬──────┬──────┬──────┬──────┬───┐│月份│新光銀行信用│日盛銀行信用│中國信託信用│荷蘭銀行信用│合計│││卡消費金額│卡消費金額│卡消費金額│卡消費金││├────┼──────┼──────┼──────┼──────┼───┤│93年01月│-│2,170│││2,170││93年02月│-│13,970│││13,970││93年03月│-│2,800│││2,800││93年04月│-│8,004│││8,004││93年05月│-│1,379│││1,379││93年06月│-│9,060│││9,060││93年07月│-│2,010│││2,010││93年08月│4,480│3,004│││7,484││93年09月│-│3,715│││3,715││93年10月│-│2,927│││2,927││93年11月│-│1,370│││1,370││93年12月│1,440│3,768│││5,208││94年1月│1,659│1,940│││3,599││94年2月│8,380│600│││8,980││94年3月│700│1,810│││2,510││94年4月│-│2,590│││2,590││94年5月│-│4,472│││4,472││94年6月│989│3,778│││4,767││94年7月│5,504│4,274│││9,778││94年8月│2,623│2,885│50,768││56,276││94年9月│-│9,458│-││9,458││94年10月│720│12,606│2,084│2,548│17,958││94年11月│-│7,738│45,331**││53,069││94年12月│-│5,416│1,928││7,344││95年01月│-│14,043│23,330││37,373││95年02月│-│32,720│24,885││57,605││95年03月│5,843│24,910│10,550││41,303││95年04月│2,100│5,556│37,580│10,330│55,566││95年05月│979│3,881│16,640│3,165│24,665││95年06月│-│11,282│11,520│3,165│25,967││95年07月│-│4,365│11,910│7,460│23,735││95年08月│-│14,814│7,040│3,525│25,379││95年09月│5,400│19,279│-││24,679││95年10月│-│7,370│5,705││13,075││95年11月│-│15,920│-││15,920││95年12月│-│21,115│10,314││31,429│└────┴──────┴──────┴──────┴──────┴───┘*上開金額整理自金融機構提供之消費資料(本件卷13-85頁),已剔除銀行借款轉帳代繳及稅捐繳納部分之金額。
**其中439,956元係 燦坤 3C分15期繳付,每期2,939元,均列計於實際消費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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