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維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維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維祺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經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佐。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一度辯稱:伊認為喝酒後對行車安全沒有影響云云,惟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故飲酒後可能造成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之情形,故酒後對於駕車是否有所影響,自不能單以被告主觀認知為據。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處罰標準,以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標準,被告已該當該規定之要件,故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騎乘機車及其危險性,已有認識,竟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之安全,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所生危險較之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對為輕,暨本件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其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