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輝前經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起迄日為民國102年11月25日至105年4月20日),於本案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仍於102年12月6日晚間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往興豐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停」標字、無號誌之興豐路781巷與瑞發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再行進,又其屬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適逢 陳品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瑞發街由介壽路2段往興豐路825巷方向行駛,行經設有「慢」標字、無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前,亦未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品靜受有胸壁挫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勢。王文輝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案經陳品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之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以下沿用舊稱)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王文輝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下稱偵卷,第33、39、42頁)及被告於104年1月26日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檢察官就減輕事由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重型機車之駕照
業經吊銷,竟仍執意騎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行經設有「停」標字、無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前,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行駛致肇事,造成告訴人陳品靜受有前揭傷勢,誠屬不該,自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至本案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自 陳業工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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