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7號上訴人被告 彭萬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萬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28日110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於同年5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年7月1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陳報地址之當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前揭裁定至遲於同年月1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3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