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謝傳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謝傳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作案用手套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黑色包包壹個、紅米NOTE4手機壹個(及內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謝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9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3段54巷與太平路75巷之巷口,趁 林靜怡 行走於路旁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林靜怡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長夾1只、台新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中國建設銀行聯名卡、身分證、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行照各1張、新臺幣(下同)6萬元、日幣1,000元鈔票、金箔1,000元鈔票各1張、紅米NOTE4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耳環1對、戒指1只、紅玉髓1個等物)後逃逸。嗣經林靜怡報案後,員警調閱沿線監視器循線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長夾1只、耳環1對、戒指1只、紅玉髓1個及2萬6,763元、日幣1,000元鈔票1張、金箔1,000元鈔票1張(以上均已還發林靜怡)及作案用手套1雙。
二、案經林靜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謝傳本案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5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第32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於104年至10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7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機搶奪告訴人之財物,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一般人之生命、財產及安全,所為自應嚴懲,且除累犯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搶奪及竊盜之前案紀錄,顯然被告對於他人財物未能予以尊重,守法意識有所欠缺,所為殊值非難,暨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考及其雖自陳具有低收入戶之資格,然犯案後乃係將所得花用於電子遊戲機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並無令人同情之處,暨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包裝員,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僅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套1雙,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反面),應予沒收。而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紅米NOTE4手機1個(及內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經被告丟棄於臺中市○○區○○路之大排水溝內;又現金6萬元,經被告於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後僅剩2萬6,763元,故共得3萬3,237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之現金2萬6,763元、日幣1,000元、1,000元金箔鈔票各1張、長夾1只、耳環1對、戒指1只、紅玉髓1個等財物,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並經告訴人領回無誤,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中國建設銀行聯名卡、身分證、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行照等物品(見偵卷第21頁),考量該物品本身客觀上之經濟價值甚低,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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