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雅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雅文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臺中分公司之賣場內【下稱好市多臺中店】,徒手竊取ADIDAS女用黑色運動外套【下稱黑色運動外套】及女用紅色短袖運動上衣【下稱紅色運動上衣】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98元),得手後將自己原本所穿之外套脫下,將黑色運動外套穿在身上,並將紅色運動上衣及其自己原本穿著之外套放入其攜帶之側背包內,因其行跡可疑為好市多臺中店之員工 盧新燦 所察覺,而一路跟隨觀察,嗣於同日11時許,游雅文未結帳黑色運動外套及紅色運動上衣,即自該賣場結帳櫃台離開,盧新燦遂通報主管在結帳櫃台外將游雅文攔下,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雅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帶孩子一起去,我拿著黑色運動外套及紅色運動上衣各
1件,我逛一逛覺得有點冷,想說既然我等一下要買,我就把黑色運動外套穿上去,把我自己原本的外套及紅色運動上衣放入我的包包,因為我手上還有拿一堆藥品,藥品是已經在裡面結過帳了,然後我的小兒子跟我說肚子痛想去上廁所,本來是小朋友自己去,我還在賣場裡面逛約1、2分鐘,後來我的大兒子就來跟我說小兒子說他的肚子很痛,所以我有跟去廁所,我自己也有上廁所,上完後就在廁所等小兒子,從廁所離開後我就直接往賣場的出口走,離開結帳櫃台後,就被好市多的人員攔下來,說我身上有未結帳的東西,我是忘記結帳,我知道我這樣不對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好市多臺中店,將自己原本所穿之外套脫下,將黑色運動外套穿在身上,並將紅色運動上衣及其自己原本穿著之外套放入其攜帶之側背包內,嗣於同日11時許,被告未結帳上開運動外套及運動上衣,即自該賣場結帳櫃台離開,經好市多人員在結帳櫃台外將被告攔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核與證人即好市多公司員工盧新燦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35-37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14-17頁),現場暨扣案照片(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1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先係辯稱:「(問:你為何先把身上的夾克脫下來,再把外套穿在裡面?)我是試穿,因為我帶3個小朋友,我急著去看我小孩,因為他拉肚子,我就忘記了。(問:為什麼還把另外一件放在你自己的背包?)我就是沒有推推車,習慣把東西裝在購物袋裡面。」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然衡以常情,一般消費者若係要試穿外套是否合身,通常是在原地直接換穿,甚少會有攜帶至其他商品櫃架後才進行換穿,是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是要試穿黑色運動外套云云,已不符常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變說法,辯稱:我是逛一逛覺得有點冷,想說既然等一下要買,就把黑色運動外套穿上云云。是被告將黑色運動外套穿上之原因,究竟是為了試穿或是因為覺得冷,其在偵查中與審理中之供述已前後不一。縱假設被告於審理中所述屬實,亦即假設被告是因為覺得冷才穿上黑色運動外套,則被告理應直接把黑色運動外套穿在被告原本身上所穿外套之上,豈有先把自己外套脫下,才把黑色運動外套換上之理,畢竟穿2件外套當然會比只穿1件外套更為溫暖,是被告於審理中所辯亦有違常理。遑論被告把自己的外套脫下來之後,還把自己的外套連同賣場的紅色運動上衣放入自己的包包內,此舉亦非一般人常見之消費習慣,益證被告辯稱其是忘記結帳云云,並不可採。
2.又證人盧新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好市多臺中店的員工,負責維護賣場商品安全,本案是公司委託我到警察局製作筆錄,因為106年8月18日案發當天我在賣場巡視的時候,發現這位小姐(即被告)他把他原本的外套脫掉,換上我們賣場的外套,把他原本的外套脫起來,然後裡面包1件我們賣場的T-shirt,就這樣穿著,沒有結帳就出去了,從我看到被告把外套穿上後,我就一路跟著被告,中間沒有離開過,我忘記過程中被告有沒有去廁所,可是他有帶3個小朋友,有跟小朋友在互動,或是試吃,這段過程蠻久的,因為我是10點10分發現被告換穿的動作,一路跟,跟了好像到11點多,才去結帳區,大概40、50分鐘有,我在賣場裡有對被告拍照,因為我覺得他怪怪的,1張照片是被告拿著黑色運動外套,走到旁邊比較角落的地方,所以我拍了1張他還沒換外套,手上拿著黑色運動外套的照片(即本院卷第15頁下方照片),另1張照片是被告已經換上黑色運動外套時,我又拍了1張照片(即本院卷第13頁上方照片),後來是我通報值班主管,到結帳區外面去把被告攔下來,攔下來之後我就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反面)。
3.由證人盧新燦上開證述可知,本案之所以被查獲,係因好市多臺中店賣場人員在店內已發覺被告行跡有可疑之處,故一路跟隨觀察並拍照存證,且被告於穿上賣場之黑色運動外套後,還在賣場內逛了約40、50分鐘,益證被告所述其因為急著去看他拉肚子的小孩,所以忘記結帳云云,應非實情。況依照證人盧新燦在賣場內觀察被告時所拍攝之照片(即本院卷第13頁上方照片),照片中被告頭戴鴨舌帽,臉戴口罩,身上穿黑色運動外套,正以右手拿取賣場攤位上供消費者試吃之商品,依照該張照片顯示,被告除右手所拿取之試吃商品外,左手並未拿取任何物品,是被告辯稱其因手上有拿一堆在賣場內結帳過的藥品,所以把紅色運動上衣放入包包內云云,是否屬實,亦值商榷。
(四)綜上所述,依照證人盧新燦之證詞,可知證人盧新燦在賣場內已覺被告行跡可疑,故一路跟隨觀察被告,且於好市多臺中店人員於結帳櫃台外將被告攔下後,警方亦當場在被告身上查扣本案未結帳之黑色運動外套及紅色運動上衣,足見被告客觀上確有竊盜之行為。被告雖否認有竊盜犯意,於偵訊時辯稱其是要試穿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是覺得冷所以把黑色運動外套穿在身上,因為手上有一堆藥品,所以把紅色運動上衣跟自己的外套放到包包內,其是忘記結帳,不是竊盜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解前後不一且均有悖常情,復與證人盧新燦之證述及卷內由證人盧新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不符,業如前述,自難採信被告之辯解。準此,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雖非鉅額,但並非日常生活必需之物,又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其所辯之詞前後不一且均有悖常情,業據本院說明無可採信之理由如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黑色運動外套及紅色運動上衣各1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