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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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告 鄭金娥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告 黃榆舒
林政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蔡如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被告黃榆舒自民國105年9月17日起、被告林政鴻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本金部分係請求新臺幣(下同)1,983,500元,嗣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當庭聲明減縮為1,980,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減縮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年2月17日與訴外人茂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茂洋公司)簽訂「恆美VLIFE」建案I棟6樓預售屋房地(含停車位)買賣合約(建物建號為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區○○路○段76之10號6樓;土地即坐落基○○○區○○段○○○○號,應有部分100000分1236;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合約下稱預售屋合約)約定總價為7,050,000元。嗣兩造於系爭房地完工交屋前即於104年11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被告以2,103,500元向原告購買預售屋合約,黃榆舒並開立票號CH772127、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本票1紙以擔保付款。原告旋依約將預售屋合約移轉予被告,被告並已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詎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123,500元,尚欠1,980,000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㈡系爭房地含車位總坪數為45.55坪,被告以每坪170,000元向
原告購買,換算總價為7,743,500元,因係預售屋合約之轉讓,被告需承擔預售屋合約之後續款項5,640,000元,是被告僅須支付原告2,103,500元,足見系爭契約上載之價金係屬正確,被告辯稱兩造就價金未達合意,尚有誤會。
㈢系爭房地確係原告所購買,被告辯稱係原告之女 劉佩青 所購
,並非事實。又原告係將系爭預售屋合約轉售予被告,被告辯稱係應劉佩青之要求擔任出名人以取得貸款融資,劉佩青並承諾未來將償還林政鴻於借名期間內所支出之本金、利息及規費等語,均非事實。況被告如僅係出名人而已,何以願自行承擔銀行貸款之繳納。
三、被告辯以:㈠系爭房地實係原告之女劉佩青所購買,原告僅係契約名義人
,劉佩青因憂慮原告無從取得貸款融資,遂借用黃榆舒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人、借用林政鴻為銀行貸款名義人,雙方並約定劉佩青未來應償還林政鴻於借名期間內所支出之本金、利息及規費,黃榆舒則開具上開本票以擔保系爭房地之返還,又為使借名契約順利履行,被告方配合簽立轉讓同意書,使茂洋公司得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黃榆舒名下,並藉此取得銀行貸款。另黃榆舒交付予原告之123,500元,係原告向被告所借,並非買賣之價金。
㈡原告、黃榆舒、茂洋公司於104年11月18日訂立之轉讓同意
書中,載明合約書內之權利、義務由黃榆舒承擔,是黃榆舒應僅承擔價金7,050,000元。但黃榆舒另逾104年11月21日簽訂本票2,000,000元、於104年11月23日、105年2月16日分別匯予原告103,500元、20,000元,共123,500元,再加計林政鴻於交屋後貸款5,630,000元,合計系爭房地總額為7,753,500元。又依系爭契約所示價金2,103,500元,加上前開貸款金額5,630,000元,計為7,733,500元。三者顯不一致,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顯非事實。甚者,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中未載有房屋總價、房屋稅、地價稅、增值稅、代書費等,被告亦從未實地看屋或查閱預售屋合約文件,均異於常情,何況系爭房地總價達700餘萬元,兩造間果有買賣之真意,豈能輕忽至此。此外,系爭房地交屋時,原告於105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榆舒:「…早安我是要跟你說你不用去交屋了喔我去交」、「因為還要繳錢」、「我昨天有看房子可是還有一點點東西還沒弄好」等語,可見原告確乃自居為所有權人,益徵兩造間確無買賣之真意。而被告係為維持自身信用,方繳納銀行貸款,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之存在。
㈢被告僅與劉佩青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
關係之存在。如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因被告於105年4月11日另與劉佩青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而當然解除,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3年2月17日與茂洋公司簽訂預售屋合約,約定總價
為7,050,000元。嗣原告、黃榆舒、茂洋公司於104年11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轉讓同意書後,茂洋公司於105年2月3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黃榆舒名下,黃榆舒再以自己為義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6,77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轉讓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由被告以
2,103,500元向原告購買預售屋合約之權利,黃榆舒並開立上開本票以擔保付款。原告旋依約將預售屋合約權利移轉予被告,被告並已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詎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123,500元,尚欠1,98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茲本件首應予審究者闕為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之關係存在?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由被告以
2,103,500元向原告購買預售屋合約,黃榆舒並開立上開本票以擔保付款,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且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反悔不買,經原告拒絕後,轉向劉佩青求援,而劉佩青以借用被告名義為條件向被告表示願意承購系爭房地,但為被告所拒一情,並經劉佩青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復有Line通訊對話照片附卷可查,相互參核,堪信原告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而被告辯稱其交付予原告之123,500元係借予原告之款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此係交付借款之證明,自無從認係借款。
⑵又經檢視兩造各自所提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共二份所載(外
放於證物袋內),其上均明確記載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不動產標的為系爭房地、價金為2,103,500元,而佐以兩造均不爭執彼此所持契約文書均屬真正,及事後原告、黃榆舒旋與茂洋公司簽立轉讓同意書,由黃榆舒取代原告承受預售屋合約,而於系爭房地完工後,由黃榆舒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另林政鴻則以個人信用條件向合庫銀行取得貸款交付予茂洋公司,黃榆舒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6,770,000元等各情,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交易標的即讓渡預售屋合約、價金均已然達成合致,乃系爭契約自屬成立,自不因上開契約書中就有無填製日期、或原告署名字體、用筆顏色及地址之記載詳略不同等無關於契約實體之事項,而阻礙其成立。且由此書面文件所示之客觀情狀,適亦足徵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之關係存在,是被告否認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自非可採。
⑶又系爭契約之性質在讓渡預售屋合約,雖與系爭房地有關,
然交易價額卻與系爭房地總值不同,本無從與系爭房地之預售價格等視之,兩造就此本可以自由約定之。而系爭契約之書面既已明確記載價金為2,103,500元,自足以顯見兩造就此已然達成合意,被告辯稱兩造未有合意等語,顯不可採。況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2,103,500元,此與黃榆舒所簽發之上開本票金額2,000,000元差距不大,足見該本票係在供擔保上開價金之給付,併徵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之合意。反之,如該本票係在供擔保借名契約之履行,其金額當應與系爭房地之預售價7,050,000元相當,方足以達擔保履行之目的,自不可能僅為2,000,000元,故被告辯稱該本票係在供擔保借名契約之履行等語,自不可採,更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所辯借名契約之存在。此外,系爭契約之目的在使被告取代原告承受預售屋合約,即偏重於預售屋合約主體之更換,此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強調所有權之移轉取得,本不相同,自無就房屋總價、房屋稅、地價稅、增值稅、代書費予以約定之必要,是被告以系爭契約未載明上開事項而否認系爭契約之存在,亦不可採。
⑷再被告上開所辯借名契約部分,除為原告所予以否認外,復
為劉佩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予以否認在按,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無所據,尚難採信。另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因其於105年4月11日與劉佩青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而當然解除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稱其於105年4月11日與劉佩青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一節,尚不可採,已如前述,自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乃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信。
㈢兩造間既有系爭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之
,而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123,500元,尚欠1,980,000元未付,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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