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稚玲 即 林秀策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涂軒綸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張簡奉 周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現任職於天結企業有限公司(有時會分派至竣瑋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經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調查後認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薪資單附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每期清償8,445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608,040元,清償成數為8.34%(計算式為:608,040元÷7,291,695元×100%=
8.3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每月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23,000元,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而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雖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扶養女兒費用及房租等共為14,994元,然該裁定係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高雄市103年之最低生活費為基準,惟104年度高雄市不含房屋費用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已調整為9,444元,又原受聲請人扶養之女已於104年6月畢業且年逾20歲,毋須再由聲請人扶養,故該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核聲請人現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2,444元(9,444元+房租3,000元)為度。而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656,000元(計算式:23,000元×72期),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895,968元(12,444元×72期)後,剩餘760,032元,今其提出每月清償8,445元、72期共計608,04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五分之四,依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每期清償8,445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608,04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8.34%(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由債務人於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新台幣/│(依債權表│(新台幣/│(新台幣/│││元)│記載)│元)│元)│├────────┼─────┼─────┼─────┼─────┤│良京實業公司│79,404│1.09%│92│6,62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406,554│19.29%│1,629│117,28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25,866│11.33%│956│68,832│├────────┼─────┼─────┼─────┼─────┤│滙誠第一資管公司│191,841│2.63%│222│15,98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65,724│2.27%│192│13,824│├────────┼─────┼─────┼─────┼─────┤│元誠第二基金資管│280,310│3.84%│325│23,400││公司│││││├────────┼─────┼─────┼─────┼─────┤│永瓚開發建設公司│954,932│13.1%│1,106│79,63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519,593│20.84%│1,760│126,720│├────────┼─────┼─────┼─────┼─────┤│萬榮行銷公司│405,394│5.56%│470│33,840│├────────┼─────┼─────┼─────┼─────┤│新光行銷公司│650,115│8.92%│753│54,216│├────────┼─────┼─────┼─────┼─────┤│元大國際資管公司│319,841│4.39%│370│26,640│├────────┼─────┼─────┼─────┼─────┤│臺灣銀行│128,852│1.77%│149│10,728│├────────┼─────┼─────┼─────┼─────┤│玉山商業銀行│363,269│4.98%│421│30,312│├────────┼─────┼─────┼─────┼─────┤│加總│7,291,695│100%│8,445│608,040│├────────┼─────┴─────┴─────┴─────┤│清償成數│8.34%│││(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