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四二號
原告甲○○○○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吳水吉 被告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朗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七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參萬肆佰壹拾伍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因被告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崎漏分部建物與路面高低相差約一公尺,車輛甚至行人均無法直接出入,勢非填高建物不可,且施工近二年來造成原告業務之嚴重損害,初步估計達如聲明所示,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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