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任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七和公司)基隆營業所汽車銷售業務代表,負責車輛銷售及收受車款、保險費等業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收受客戶己○○汽車全險、強制責任保險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元,但僅為其投保強制責任二千四百五十一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保險費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予以侵占入己(另汽車款六十一萬五千元及燃料稅一萬三千元有繳回七和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客戶 徐傑 收受購車尾款之五十一萬八千元,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向客戶 陳錦蕾 收受購車尾款之五十二萬一千元,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車款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款項一百零九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丁○○於七和公司催繳所收車款時,僅向其姐借款二十萬元返還公司,尚有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未予返還。
二、案經七和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任職七和公司汽車銷售業務代表,有收到客戶己○○、徐傑及陳錦蕾之保險費、車款之事實供承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將客戶己○○所購汽車交車後隨即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內容係以傳真方式為之,繳交之保險費皆以月結方式,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戊○○說他確實有收到這筆錢,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沒有這份保單,可能是聯繫上出了問題,客戶徐傑、陳錦蕾所交之車款,伊收到後均有交給公司之出納乙○○,但其繳款傳票之紅聯都找不到,伊曾到公司找也找不到留底之繳款傳票白聯,當初清查時伊是為了保住工作,才向家人借了二十萬元匯款給公司,伊沒有侵占上開款項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七和公司之代理人甲○○、丙○○指訴歷歷,被告收受客戶己○○保險費後未投保全險乙節,業經證人己○○到庭結證屬實;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戊○○並未收到客戶己○○之要保書,沒有替己○○投保出保險單,被告也沒有將客戶己○○之保險費交給戊○○乙節,亦經證人戊○○到庭結證無訛;又證人乙○○證稱:其一定是依公司之程序收錢,若其有收款一定會有收據,沒有收據就沒有收款,業務員繳給公司的錢,其會開紅聯給業務員, 黃聯 給會計,其確實沒有收到徐傑及陳錦蕾二位客戶之應收帳款,公司也都沒有找到被告有交款之收據等語,證人 趙亦柃 即七和公司之會計結證稱:出納簽完白聯之後會馬上給其,其有留一張黃聯,其簽收單子之後會給業務代表紅聯,黃聯由其做帳,其確實沒有收到徐傑及陳錦蕾二位客戶之應收帳款,其那邊也沒有黃聯存底,當時被告有到公司來查過帳,但確實沒有查到這二筆帳款等情,證人 余珍誼 即七和公司之出納主任證稱:公司並未收到徐傑及陳錦蕾二位客戶之購車尾款,其有查過帳,確實收到徐傑及陳錦蕾二位客戶之購車尾款等語;此外並有七和公司人事命令二紙、陳錦蕾、徐傑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購車發票各二紙、被告收取己○○車款含保險金、稅金共六十九萬元之收據一紙、己○○汽車保險卡一紙、公司營管系統繳款作業一紙、訂購合約書訂購單影本一紙、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被告與七和公司副總 陳明熏 對談記錄一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存證信函一份、被告所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處理完畢徐傑及陳錦蕾二位客戶之應收帳款之報告書一紙、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車險業務部並無任何承保車主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資料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回覆函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參以本院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認「被告稱:其有將陳錦蕾、徐傑二人車款交付公司出納;其有將己○○之保險費交付保險公司。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一一八九○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考,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達八十九萬多元,迄未返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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