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受婚生推定之 潘詩婷 非其之婚生女,惟僅列乙○○為被告,揆之前揭說明,顯然於法不合,起訴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