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7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之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樓頂之違建與通往該大樓樓頂通道上之鐵門與占用物拆除(面積以複丈測量為準)」,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建物部分)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所有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柒仟柒佰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最近五年(建物坐落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叁萬零陸佰捌拾元;至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陸拾萬捌仟叁佰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陸佰壹拾元,原告漏未繳付,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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