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110年度偵字第7389號、110年度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紹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范恩達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復承前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04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停車場,徒手竊取 蔡孟勳 所有、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610元,固定手機架之螺絲價值70元),及 曾亦寧 所有、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200元)得手。
二、案經范恩達、蔡孟勳、曾亦寧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呂紹辰 、證人即告訴人范恩達、蔡孟勳、曾亦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光碟影像截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已勘認定。
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有憂鬱症,當天因為服用過量憂鬱症藥物精神恍惚,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然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確有服用其自稱之藥物,且被告復於偵查中自陳:我是不知道自己出於何種動機行竊,但對於取得他人財產這件事情還是有認識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字第7389號卷第16頁)。是縱被告確實患有憂鬱症,仍尚不足證明被告本案行為時有何因疾患或服用藥物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類似之手段實行犯罪,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屬數行為,容有誤會。被告以一接續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范恩達、蔡孟勳、曾亦寧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他人放置或裝設於機車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查扣並分別由告訴人范恩達、蔡孟勳、曾亦寧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健康(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診斷證明書),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手機架2個,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范恩達、蔡孟勳、曾亦寧領回,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