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長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賴長正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07年4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清算財團財產除有聲請人名下二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93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現金價值15,540元,及其名下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86元,總計17,619元(存款1,993元+保單解約金15,540元+股份86元),經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復以書面通知未到場債權人,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後,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後解繳到院外,聲請人另尚有位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9),及西元1998年10月出廠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就土地部分,經鑑價後之金額不足清償抵押債權,認定無拍賣實益不予處分,至汽車部分,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視為無殘值而返還予聲請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請人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17,619元做成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完畢,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109年2月6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聲請人前因受有損傷後之右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骨折、頭皮開方性傷口等傷害,致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復因右肩拉傷、嗅覺喪失、左側感因性聽損、自覺性左側耳鳴等傷害,自105年11月起失業,迄至聲請清算時仍無工作收入,每月僅有子女資助些許零用金維持生活所需,有其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35號卷第87至89、10
6至109頁),並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其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
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字卷〉二第104、105頁); 嗣聲 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自
107年1月起迄今從事臨時工,工資以日計酬,日薪1,00
0元至2,000元不等,當日受領現金,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亦未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乙節,業據其於
107年5月4日所提民事陳報狀、107年1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訊問程序,及本院109年11月26日免責事件之訊問程序時 陳明 ,並有107年度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11
4、354頁,卷二第106、107、314、315頁),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有上開薪資收入平均15,000元(計算式:〈10,000元+20,000元〉÷2〉=15,000元)可堪認定。
2、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陳明約為15,00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354頁),核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1.
2倍即16,4307元,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雖仍有薪資收入15,000元,然僅能打平基本生活開銷,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本件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徐德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其等就聲請人是否應予裁定免責一事表示意見逾期未予回覆,亦未於本院所定調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外,其餘債權人(除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之債權發生原因為其他〈營業稅〉外,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二第117至119頁債權表)均未提出聲請人於106年11月16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4年11月至106年10月)有任何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供本院參核;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出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3、又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再調查聲請人是否有購買商業型保險或申請社會福利津貼,以判斷其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犯罪事實,聲請人前曾以祥宏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身分,邀約第三人 廖柏椉 擔任該公司向銀行辦理授信之連帶保證人,因廖柏椉涉嫌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貸款銀行,故聲請人上開行為已造成銀行損害,應不予免責云云。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迄至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因身心狀況不佳,僅能打零工,每月可處分所得僅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未領取補助或津貼,已如前述,債權人未具體指出聲請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其請求本院函查聲請人有無購買商業保險或申請相關福利津貼之情事,自無必要;又縱第三人廖柏椉因受聲請人邀約擔任其公司向銀行辦理授信之連帶保證人,而冒用他人身分及名義偽造文件交付銀行承辦人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在案,尚無從據此即謂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而不應予免責,是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再本院就現有事證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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