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 徐德潤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賴長正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5項規定,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二、本件前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徐德潤逾申報債權期間未申報,故依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列入債權表。異議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徐德潤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徐德潤所執之本票,逾請求權時效,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亦已經過,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依法抵押權消滅,債權表應將上開債權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 賴長正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07年4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徐德潤逾申報債權期間未申報,故本院依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表,嗣經相對人徐德潤於107年8月28日異議系爭債權為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本院則於107年9月3日公告更正後之債權表,並送達予全體債權人,而異議人彰化銀行於107年9月10日收受前開債權表,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異議人彰化銀行、其他異議權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表即視為確定,而異議人彰化銀行卻遲至108年2月27日始就系爭債權是否剔除乙事爭執,因逾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異議期間,故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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