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人CASETEKHOLDINGSLIMITED(鎧勝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建中 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
張婉婷 律師相對人 卓莉玲
黃錦繡 蔡政修
林冠吟 梁允綺 周曉君 陳瑞銘 陳欣杰
呂照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6項、第11項規定「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
,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8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另非訟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企業併購法第12條既以明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171條既就本事件專定以「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與第三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及其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PEGASUSACELIMITED(下稱PEGASUS
公司)進行反向三角合併,由聲請人與PEGASUS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PEGASUS公司為消滅公司,並以和碩公司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7.5元之現金為合併對價,於合併基準日成為和碩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相對人就反向三角合併案業依聲請人公司章程第28條規定表示異議
,並要求聲請人以87.75元至130元不等之價格收買股票,兩造迄未達成協議,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以每股87.5元價格收買相對人股票等語,然聲請人之所在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有聲請狀及聲請人證交資料列印畫面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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