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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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盛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盛烘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盛烘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8月11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街○巷○○號 陳中諤 住處,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上開住處鐵門後侵入屋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陳中諤所有放置於酒櫥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2分許,未得陳中諤允許,持上開提款卡至桃園市中壢區興國郵局,將卡片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事先得知之密碼,使郵局資訊系統對有權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詹盛烘並成功提款
3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盛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中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汪博鈞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4張、桃園市○鎮區○○路○○○號監視器檔案暨監視畫面截圖4張、天羅地網監視系統截圖4張、自動櫃員機錄影檔案暨截圖7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1份、陳中諤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亦同。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攜帶之不詳工具,衡以被告既得持之破壞告訴人陳中諤住處鐵門,可認前開工具質地堅硬,依經驗法則若遭事主抵抗,應足供被告持以抵抗追捕或壓制事主,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取、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查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陳中諤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後,冒充為陳中諤本人或陳中諤授權之人而持該提款卡卡插入上開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事先得知之密碼後,再提領上開款項,致該提款機陷於錯誤,誤認當時提領之人為陳中諤本人或陳中諤授權之人,因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又被告持告訴人陳中諤前揭中華郵政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提領款項之3次舉動,其盜領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先後所為之1次竊盜行為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7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9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
232號、103年審簡字第28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9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6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9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10月、5月、5月、5月、5月、1年2月、4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38號裁定就①至②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③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
6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7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盜犯行,並持前開竊得之中華郵政提款卡盜領告訴人陳中諤帳戶內之款項總計16,000元,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入監前從事市場開車、月薪3、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盜領現金16,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本件所竊得告訴人陳中諤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雖為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12頁),且上開證件分屬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存款、身分證明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用以行竊之不詳工具,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該物品係違禁物,復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