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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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蔡文星

訴訟代理人 蔡黃秀謙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郭芝瑛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郭芝瑛應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蔡文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蔡文星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蔡文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文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郭芝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蔡文星起訴主張:郭芝瑛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1時41分許,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8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與苓雅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路口前停車等候並準備左轉苓雅一路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路面標繪「停」字標線而為支線道,應禮讓苓雅一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後始能通過路口,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蔡文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苓雅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蔡文星受有頭部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有創傷性腦水腫伴有意識喪失、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左眼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併增殖性視網膜病變而無光感等重傷害,及門牙位移、左膝創傷、左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等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郭芝瑛應給付蔡文星1,361萬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郭芝瑛則以:本件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頭部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雙肘及雙膝擦挫傷、左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牙搖動位移、左眼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至於蔡文星主張「左眼增殖性視網膜病變、左眼無光感、創傷性腦水腫伴有意識喪失、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尚難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對於蔡文星請求項目僅編號⒈醫療費用同意,編號⒎精神慰撫金過高,其餘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蔡文星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蔡文星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難認蔡文星主張之系爭重傷害、牙齒缺損需植牙之損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就蔡文星所請求各項目金額判決如附表「原審判決准駁」欄所示,經計算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及扣除蔡文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蔡文星得請求額為17萬7,89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蔡文星僅部分上訴)。蔡文星於二審請求金額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蔡文星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郭芝瑛應再給付蔡文星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郭芝瑛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郭芝瑛上訴主張原審判決經計算與有過失後,認定之應賠償數額24萬4,463元小於蔡文星實際已領取強制險金額66萬5,665元,原審誤將強制險以6萬6,566元計,蔡文星損害已得到填補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芝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文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蔡文星答辯聲明:郭芝瑛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38至139、16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郭芝瑛於109年10月23日11時41分許,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8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與苓雅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路口前停車等候並準備左轉苓雅一路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路面標繪「停」字標線而為支線道,應禮讓苓雅一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後始能通過路口,未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蔡文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苓雅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蔡文星受有頭部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雙肘及雙膝擦挫傷、左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牙搖動位移、左眼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經治療視網膜已貼合)等傷害。

 ⒉系爭事故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雙方均有過失,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蔡文星已因系爭事故領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共66萬5,665元。

 ⒋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4萬9,233元(如附表編號⒈原審請求及判准部分)。

 ㈡本件爭點:

 ⒈蔡文星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蔡文星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重傷害?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應再給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是否有理?

 ⒉郭芝瑛主張本件扣除蔡文星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後,已無須再給付蔡文星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㈣蔡文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數額有誤載、少扣外,其餘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如下。

 ㈡蔡文星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蔡文星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重傷害?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應再給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是否有理?

 ⒈蔡文星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蔡文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7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當知之甚詳,自均應確實注意並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75頁),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文星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機車車尾輪胎遭郭芝瑛騎乘之機車撞擊,其完全無肇責云云,惟查,蔡文星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發生系爭事故前並未煞車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56頁),嗣經刑案一審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亦可見郭芝瑛騎乘機車沿四維三路8巷行駛至與苓雅一路交岔口之巷口後停車等候(從38秒至51秒),郭芝瑛機車於51秒時起步向前,於52秒時與沿苓雅一路行駛而來之蔡文星機車發生擦撞,蔡文星行經該路口前未見減速情形,兩車擦撞位置為郭芝瑛之機車車頭及蔡文星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後郭芝瑛連人帶車原地倒下,蔡文星則連人帶車倒下後向前滑行一小段距離始停止(見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雄簡卷第21至22頁),足認蔡文星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主張係機車車尾遭郭芝瑛撞擊一事,難認可採,又郭芝瑛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有未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入路口之過失(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是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蔡文星雖有優先路權,郭芝瑛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惟蔡文星亦有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過失,因而,本院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由郭芝瑛負擔70%過失責任、蔡文星負擔30%過失責任,應符公允。蔡文星主張其全無過失云云,難認有理。

 ⒉蔡文星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重傷害,難認可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蔡文星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尚受有系爭重傷害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⒉業已敘明難認蔡文星主張之「創傷性腦水腫伴有意識喪失、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等腦部功能受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之理由【原審判決第4頁,其中第19、20行之「被告」均應更正為「原告」(即蔡文星)】;復參以原審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後,經該醫院函覆略以:因本醫院並非車禍當下評估及治療蔡先生之眼科醫療院所,加上蔡先生有長期糖尿病病史,故無法判斷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檢示之病狀與109年10月23日發生之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見雄簡卷第155頁),況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曾函詢高醫,經覆以「根據蔡文星於111年6月至8月間之門診紀錄,左眼之視網膜皆已貼合,而病人並無接受本院於111年6月20日排定之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故無法完整判定左眼視力模糊之原因,無法排除詐病之可能」、「根據蔡文星最後一次於本院回診紀錄(111年11月21日),其左眼為無光感,…但與臨床所見無法配合」等情(見系爭刑案院卷第197頁),依此,實難認蔡文星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左眼增殖性視網膜病變、左眼無光感」等傷害乙情係屬可採。蔡文星於二審並未提出其餘證據資料足佐其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重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無法認定蔡文星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重傷害一事為可信。

 ⒊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應再給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並無理由:

 ①如附表編號⒉、⒋至⒍部分:如前所述,本件蔡文星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重傷害一事既難認可採,則蔡文星主張因系爭重傷害而需僱用專人照顧、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致受有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自不應由郭芝瑛負賠償責任,蔡文星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②如附表編號⒊部分: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⒊已載明此部分不應准許之理由(原審判決第4至5頁);又參以蔡文星所提出聯盟牙醫診所112年9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後建議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二大臼齒、左上犬齒、左下第二小臼齒、右下側門牙、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因牙周病嚴重且搖晃』,建議拔牙,後績建議全口重新建立咬合功能,其餘牙齒缺牙」等情(見雄簡卷第51頁),顯見蔡文星口腔內數顆牙齒均有牙周病嚴重情形,牙周病一般主要原因為口腔衛生不佳或是清潔方式不正確所致,則蔡文星並未證明111年7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近2年後)至上開診所評估需植牙之牙齒28顆(見交附民卷第91頁)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實難認蔡文星請求郭芝瑛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尚難准許。

 ③如附表編號⒎部分:本院審酌兩造自 陳之學 經歷、職業、收入情形、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雄簡卷第37、93頁及外放紅皮卷),以及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非屬輕微,致精神上受相當痛苦,然尚難認定有造成系爭重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蔡文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故而原審酌定蔡文星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蔡文星主張尚受有系爭重傷害,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低云云,即屬無理由。

 ④如附表編號⒈部分: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準此,強制險給付係源於被保險人所繳交保費,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無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險給付方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理,而得最終全額扣除。

 ⑵蔡文星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應共6萬5,665元,除於原審已請求並判准之4萬9,233元外,尚有二審追加請求之1萬6,432元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況兩造不爭執蔡文星已因系爭事故領得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共66萬5,665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⒊),而蔡文星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醫療收據共6萬5,665元均已給富邦產險了,6萬5,665元保險公司已經賠了,但郭芝瑛沒有給伊,伊認為郭芝瑛要給伊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35、140頁)。是故,縱蔡文星主張尚另有支出1萬6,432元醫療費用一事屬實,該筆醫療費富邦產險既已給付蔡文星完畢,且經計算兩造與有過失比例核減金額後(計算式詳後述),金額少於蔡文星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保險給付,兩相扣除後(24萬4,463元-66萬5,665元=-42萬1,202元),蔡文星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則蔡文星主張郭芝瑛應再給付醫療費用1萬6,432元,自屬無據,否則將造成蔡文星之不當得利。

 ⑤基上,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應再給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郭芝瑛主張本件扣除蔡文星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後,已無須再給付蔡文星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4萬9,233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⒋),又如本院前所認定,蔡文星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準此,蔡文星本件得請求金額合計為34萬9,233元(計算式:4萬9,233元+30萬元),經扣除蔡文星與有過失應自負30%過失責任後,郭芝瑛應賠償蔡文星之金額核應減為24萬4,463元(計算式:34萬9,233元×70%,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⒉如前所述,蔡文星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共66萬5,665元,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郭芝瑛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即應予扣除。從而,蔡文星得請求郭芝瑛賠償之24萬4,463元,其既已領取保險金66萬5,665元,二者互為扣抵後,蔡文星之請求已獲得滿足,蔡文星對郭芝瑛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自不得對郭芝瑛再為請求。郭芝瑛上訴主張本件扣除蔡文星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後,已無須再給付蔡文星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蔡文星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芝瑛給付1,361萬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郭芝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郭芝瑛給付17萬7,897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郭芝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蔡文星二審上訴請求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200萬元部分,原審為蔡文星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聲請假執行,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郭芝瑛之上訴為有理由,蔡文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蔡文星請求郭芝瑛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

項目

原審

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准駁

二審

請求金額

醫療費用

4萬9,233元

全數准許

再給付1萬6,432元

看護費用

72萬7,200元

駁回

58萬3,567元

將來植牙費用

296萬元

駁回

50萬元

將來看護費用

588萬9,006元

駁回

1元

工作損失

96萬1,800元

駁回

20萬元

勞動能力減損

22萬8,562元

駁回

20萬元

精神慰撫金

280萬元

判准30萬元

再給付50萬元

合計

1,361萬5,801元

34萬9,233元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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