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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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公共

危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

113年8月22日

同左

113年11月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06號(執畢)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113年10月30日

同左

113年12月3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3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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