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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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宥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宥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宥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對面之聖母宮旁,向 吳承恩 佯稱:其友人在手機行工作,買手機可以取得優惠價格等語,致吳承恩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6,900元予林宥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宥翰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詐欺犯行獲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考量被告詐得之財物、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詐得之款項36,9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