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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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許易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1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268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02,553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1日止,金額分別為12,786元、1,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之債權本金602,553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6,618元(計算式:602,553元+12,786元+1,279元=616,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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