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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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告 潘玉芬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展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145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展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經合法代理。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並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3
本件係因兩造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涉訟,而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1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已合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24條規定,即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
4
表明上開編號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