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原告核撥
一次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並約定每期(每月十日)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
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開始動撥
使用借款額度,然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全部借款
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49,455元及其中
147,575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
客戶繳款帳號明細表及基放利率變動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49,455元及其中147,575元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 國99年2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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