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等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表:被告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宣│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號│名│刑│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一│傷害│有期徒│98年│板橋地院98│98年│台灣高等法│98年││││刑二月│4月│年度易字第│8月│院98年度上│10月│││││3日│1651號│31日│易字第2511│9日││││││││號││├─┼───┼───┼──┼─────┼───┼─────┼───┤│二│傷害│有期徒│97年│板橋地院98│98年│板橋地院98│98年││││刑三月│12月│年度易字第│11月│年度易字第│12月│││││23日│1094號│10日│1094號│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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