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第1004號、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偉福3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係累犯之前案罪刑等資料,並應加重其刑,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據此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該等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3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
被告楊偉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福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第2601號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楊偉福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2月7日21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9日12時20分許,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111年2月28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28日11時許,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㈢於111年3月12日23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3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與高速一街2段口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3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1J12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1J12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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