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債務人 李盈萱 代理人 陳昭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24,14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年5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於105年5月30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繳款11,106元,惟聲請人於105年11月離婚,因前配偶以聲請人名義簽發支票,造成當時尚須清償票據債務而無法負擔必要支出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1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824,14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繳款11,106元,惟嗣後毀諾等情,有111年4月1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111年5月1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11年5月30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35頁、本院卷第19、69-71頁),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南市區漁會,投保薪資為21,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台南市10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488元之1.2倍為13,78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3,786元後僅餘7,214元,無法負擔每月11,106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從事台南市新南國小清潔工及臨時工,依其提
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所示,每月薪資額合計約為24,000元,名下未有任何所得及財產,現投保勞工保險於南市區漁會等情,有111年4月1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5月30日陳報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19日函可稽(見調解卷第21-23、37-46頁、本院卷第69-71、109-112、121頁)。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合計薪資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6年、101年生),聲請人長女及長子每月各領有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皆未有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5月30日陳報狀所附領有補助之存摺內頁、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19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77、113-121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及扣除兒少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5,029元【計算式:(17,076×2-2,047×2)÷2=15,029】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2,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認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025元,尚低於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2,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1,025元後幾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824,14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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