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守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公訴人於審理時亦舉證補充:「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資料可佐證,且被告再犯也是酒後駕車,被告於公共危險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照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詎被告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之前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再考量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酒醉程度,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乘重機車上路,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離婚,一子已成年,一子讀高中,核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林容萱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890號被告陳守山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山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9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4月12日8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榮二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迨同日16時1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永大一路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6時33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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