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中型油壓剪、尖嘴老虎鉗各壹支、飼料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竟不知悔改,復起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攜帶自己所有之飼料袋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兇器使用之中型油壓剪、尖嘴老虎鉗等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縣仁德鄉三甲村二十五之一號甲○○所有之漁塭時,見該漁塭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將機車停放於漁塭旁,持上開中型油壓剪、尖嘴老虎鉗等物,將漁塭旁電料間內之電纜線(長度約一百公尺)剪斷後,裝入飼料袋而竊盜得手後,正準備離去之際,適為甲○○發現,甲○○旋即以電話聯絡鄰近友人丁○○前來協助,並繞行至漁塭入口處欲阻擋丙○○離開,丙○○為脫免逮捕,乃騎乘上開機車以正面衝撞甲○○,甲○○因而跌倒在地,丙○○待甲○○起身後復與之發生扭打、翻滾,致使甲○○受有右臂挫裂傷、左腳大姆指挫裂傷等傷害,幸因丁○○及時趕到並加以協助,方將丙○○制伏在地。嗣經員警到場逮捕後,於丙○○身上扣得尖嘴老虎鉗一支,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中型油壓剪一支及裝有電纜線之飼料袋一只。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扣案之中型油壓剪及老虎鉗,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得手,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施加強暴之行為,辯稱:我在剪電纜線時甲○○剛好回來,我聽到他喊叫小偷,且一直追我,又看到他打行動電話,告訴他朋友說有小偷,並要他朋友趕快過來,因此我就先躲在旁邊雞舍,並伺機往我停車方向移動,此時甲○○在魚塭及廢雞場旁小路上圍堵我,防止我跑掉。後來我先以石頭丟向工寮引開甲○○,接著就要騎機車跑掉,甲○○有聽到聲音,就繞行回到魚塭路口,並把我連人帶車推倒在地,之後又把我壓制在地上,使我無法反抗,我並未騎機車衝撞甲○○,亦未與甲○○相互扭打,他如何受傷我並不知情,如我騎車正面衝撞他,傷勢不會如此輕微。退一步而言,縱我曾與甲○○發生拉扯,然在逃跑過程中,我曾躲在雞寮旁二、三分鐘,此段時間離開甲○○視線,縱事後發生拉扯,已不符合準強盜罪所規定「當場」之要件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六日晚上在魚塭,你是何時發現被告?)我在巡邏魚塭時,被告當時在拉電纜線,被告看到我就把電纜線丟在水中發出聲響,我看到人影,當時覺得怪異,被告就跑給我追」、「(被告如何逃?)被告繞著廢棄雞場給我追,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丁○○,被告就騎機車從裡面衝出來,我在前面擋住被告,被告硬要撞我,我就往旁邊閃,並把機車推倒,我跟被告就發生扭打」、「(被告騎車出來速度如何?)很快」、「(你身上傷如何來?)不知道是與被告發生掙扎時受傷的,還是我把被告機車推倒時候受傷的,當時我要抓住被告,但是被告有脫開,並又把我推開,所以我抓不到,是丁○○來了之後才幫我抓住被告的」等語,核與證人丁○○到庭證述:「(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點多,你是否有到甲○○魚塭那邊?)是的」、「(為何要去?)甲○○叫我幫他抓賊」、「(你到現場看到什麼情況?)看到甲○○跟被告在跑來跑去,甲○○叫我跟他兩邊包抄」、「(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在魚塭旁邊小路看到被告從裡面騎機車衝出來,衝撞甲○○,我就幫甲○○抓賊」、「(被告騎車衝過來時,速度為何?)很快」、「(你是否有跟甲○○守在路口?)甲○○跑來跑去,我顧在路口」、「(你跟甲○○在抓被告時,是如何抓的?)被告騎機車衝出來撞到甲○○時,甲○○倒地,機車也倒了,之後甲○○就立刻起來,我看到被告跟甲○○在地上發生扭打,我就過去幫甲○○一起抓住被告」、「(被告有無出手打你們?)有,被告是用手打甲○○」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以機車衝撞甲○○,繼之與其發生扭打。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由被告竊取甲○○之電纜線得手後,見事跡敗露,準備驅車離開之際,為甲○○擋在入口,被告為脫免逮捕,騎乘機車快速朝入口方向前進,而被告騎機脫逃之路線寬度,依證人 陳鍚昌 於審理中證述,約一.八公尺,以此寬度,客觀上已足以迫使甲○○閃避,放棄擋在入口之逮捕行為,而構成所謂施加強暴,況且被告接著又與甲○○發生扭打,益證被告被告於脫逃過程中,有對甲○○施加暴力無訛。此外,復有甲○○提出杏安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扣案之中型油壓剪、老虎鉗、飼料袋、電纜線(已發還予甲○○)、現場暨甲○○受傷照片共九張在卷可資參佐。
二、被告雖另辯稱:縱有與甲○○相互拉扯,亦不符合「當場」之要件云云。惟按所謂當場,除犯罪行為之現場及其附近外,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者,不論距離遠近,亦不論是否因其他障礙,於極短時間內無法以目視尋得蹤跡,均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由被告前開所辯,及參諸證人甲○○到庭證述:「(從你發現被告到追到被告共花了多少時間?)大約十分鐘」、「(在這十分鐘裡面,被告是否都是在你視線範圍內?)被告曾經躲起來,我沒有發現被告,因為在廢棄雞場裡面很暗,我只有一個人,不敢追被告」、「(你看不到被告時,是否確定被告還沒有跑掉?)我還知道被告躲在雞場裡面,因為裡面發出聲響」等語,顯見被告在整個圍捕行動中,並未離開犯罪現場。是被告在過程中縱有數分鐘時間,因躲在現場其他隱避處而離開甲○○等人視線範圍外,依上說明,仍符合「當場」之要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固均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惟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行竊失風後,為脫離又施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犯後又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中型油壓剪、老虎鉗各一支、飼料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行竊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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