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00號、95年度偵字第1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7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連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8日在網路留言板留言若要交友或援交,可撥打電話聯絡之訊息,經乙○○撥打電話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若要約會見面,需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6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一萬元進入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於8月16日在「雅虎即時通聊天室」網頁上,佯稱欲以二小時3000元之代價,徵求援交云云,適為甲○○所見,乃應允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乃以電話指示甲○○至提款機前操作,惟遭甲○○識破,並質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詎該不詳之人竟以知悉甲○○之個人資料為由,迫使甲○○轉帳二萬元匯入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乙○○、甲○○知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之存摺及提款卡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將帳戶借給別人使用,伊不知帳戶會被用來供作犯罪之用云云。經查,被告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之帳戶係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時所使用之存款帳戶乙節,業據證人乙○○、甲○○證述屬實,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一份、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分見95年度偵字第9100號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及合作金庫開戶資料一份、交易資料一份(分見斗六警偵字第0940011029號卷第12頁、第13至16頁)、自動櫃員機收據二紙(分見清警偵字第0940033787號卷第8頁、斗警偵字第0940011029號卷第9頁)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懷疑存摺會被用於不正當的用途」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100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出借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其主觀上對借用者可能以渠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法用途一情,已有相當程度之認知,況參以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廣泛揭露,且常人欲開設金融帳戶,以現今金融服務之便捷性以觀,並非屬難事,苟非以該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自無需大費周章刊登廣告收購或收租帳戶,實難謂其於出借前揭帳戶時,對借用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之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應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不法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共同詐取被害人乙○○一萬元、甲○○二萬元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該詐欺集團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該詐欺集團之數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該詐欺集團之數次犯行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該詐欺集團,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業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