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23、2852、287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肆點壹貳公克及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貳拾伍只、注射針筒捌支、塑膠條管貳條、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伍包又貳拾壹個、食鹽水壹瓶、葡萄糖壹罐、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肆點壹貳公克及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貳拾柒只、注射針筒捌支、塑膠條管貳條、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伍包又貳拾壹個、食鹽水壹瓶、葡萄糖壹罐、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八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確定,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入監服刑後因縮短刑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單一犯意,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二段七十七號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再予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而安非他命則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因甲○○業已成癮,施用上開毒品頻率為每天施用三至四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十九日、二十三、二十七日為警四度查獲,第一至三次查獲時扣得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二十五包(驗餘總淨重為四點一二公克,空包裝總重六點二六公克,另一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二公克)、第二次則查獲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九公克)、第四次則查獲施用毒品器具(計有注射針筒八支、塑膠條管二條、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五包又二十一個、食鹽水一瓶、葡萄糖一罐、削尖吸管三支)。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驗出濃度則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純度、施打數量及驗尿時間而有不同。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第五、第六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而司法警察對被告實施四次採尿,送長榮大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實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確認報告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四份附卷可憑(見警卷二第十頁、卷三第五頁,併辦警卷第八頁,偵查卷一第十六至十七頁、卷二第十一頁、卷三第四頁),復有海洛因二十五包及安非他命二包、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八支、塑膠條管二條、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五包又二十一個、食鹽水一瓶、葡萄糖一罐、削尖吸管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一第十頁、卷二第八頁、卷三第九至十頁,併辦警卷第四頁),其中扣案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為四點一二公克,空包裝總重六點二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200006688、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十六頁);另一包海洛因及二包安非他命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毛重零點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毛重零點九公克),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十二頁、併辦警卷第七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固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然而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定參照)。亦即,只要本次施用毒品者回溯五年內,如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依據最高法院前開決定,即應逕予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頁),此次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依法追訴、審理。
㈡罪數判斷:
⒈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
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又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可發展接續犯之觀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的犯罪(刑法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部分立法理由參照)。法官於審判時,應依據每個具體案情不同,判斷個別案件是否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或「數行為」。至於各該犯罪類型應賦予何種「工作概念」名稱,則應委由大量實務判決累積後,形成判決先例或共識。法官不賦予該犯罪類型特定「工作概念」名稱,尚不影響罪數上行為之判斷,亦不會導致有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問題。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係因染上毒癮
,每天要施用三至四次,且本件扣得大量毒品及施用器具,為警數次查獲仍無法抑制而一再施用毒品。雖施用毒品犯行,在罪數之評價判斷上,不必然均是一行為,然被告確實有每日持續施用海洛因暨安非他命之單一意思決定及舉止,其雖有多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被實現,但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種陸續購入海洛因、安非他命後之持續施用,並已習慣成癮之行為,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分別論以一罪。
⒊至於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行為乃「犯罪時間緊密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為之集合犯」,然上開用語除「持續」一詞外,同為實務上對於已廢除連續犯之要件所採用之一致見解,起訴意旨未能敘明「集合犯」之「持續」要件與已廢除之連續犯要件有何不同,本院不採語意及要件均不明,且非屬法條用語之集合犯工作概念,併此敘明。
㈢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七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六至七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一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受施用毒品案件矯正及判刑後後,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仍一再施用,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明文規定因犯罪
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所用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而毒品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故沒收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五包(驗餘總淨重為四點一二公克,空包裝總重六點二六公克,另一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二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裝有毒品之空包裝袋二十七只,以及注射針筒八支、塑膠條管二條、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五包又二十一個、食鹽水一瓶、葡萄糖一罐、削尖吸管三支,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應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