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假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視為減刑之罪及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八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均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載視為減刑後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不應減刑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犯罪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至年五月三日」之記載更正為「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編號二犯罪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八十六年一月間、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記載更正為「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八十六年一月中旬間、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編號一、二之罪判決日期「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之記載均更正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0三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並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十七款之規定不予減刑,惟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書誤載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因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限制為二十年,對於受刑人顯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0三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確定在案,而因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減刑後之刑。是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
刑乃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前開說明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