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122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壹仟元,聲請人已於97年12月1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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