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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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33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具保人乙○○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釋放在案(刑保字第97005319號)。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而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述,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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