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9號
10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世達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林天錫
吳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45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銚鐿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雇主)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0日19時許,受雇主指派前往搶修享溫馨KTV招牌時,自梯子上摔下,致「左肩挫擦傷2*2公分併肩鎖韌帶斷裂、左腰部擦傷」、「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肩鎖關節脫臼術後」,檢據申請105年10月11日至106年2月2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本案並無具體資料足資證明所稱事故為職業傷病,乃於107年7月20日以保職簡字第10702104094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應自住院第4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給付至105年10月17日及106年1月9日至106年1月11日出院止,共給付6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7年12月2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406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與雇主等人至享溫馨KTV
聚餐。因享溫馨KTV為原告任職公司之合作廠商,見營業招牌燈管熄滅,經雇主指示予以修復,過程中不慎從樓梯採空跌下但無大礙。工作結束後仍跟雇主等一同餐飲,惟回家騎車途中行經林森路與七賢一路交岔路口時自摔,但仍能自行騎車回家,自己並未發現身體有何不適,是母親發現原告肩夾骨突出才先前往大東醫院急診,次日至重仁醫院就診。有說明書、請假單、證明書、現場圖等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係因職業傷害而申請傷病給付。惟訴願決定書理由項第三點載明「...並派員對投保單位、訴願人(均稱無暇接受訪談)及事故地點享溫馨KTV(經查無人知情)進行訪查後,以鳳山大東醫院急診病歷載,原告係因酒醉踩空樓梯自跌受傷,且本案並無具體資料足資證明所稱事故為職業傷病,乃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為由否准原告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惟原告不是在工作前喝酒造成工作中從樓梯摔下已如前述,且原告工作後吃飯喝酒隨即騎車返家,也沒有經過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證明原告有違規事實,被告自不能以原告酒後駕車違反交通規則為由作為否准職業傷病給付之理由。此外,被告實不應將原告工作中從樓梯摔下、工作後與雇主一同吃飯喝酒、騎車回家摔倒、回家後母親發現原告肩夾骨有異狀、原告先後前往大東醫院急診及重仁醫院就診之一連串歷程片段切割,就單一事項為否定不給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之依據,被告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此外,被告訪談人員未事先告知就來公司,原告有反應如果要詢問問題就以文書往返即可,惟訪談人員找不到原告卻說原告避不見面。事後,當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訪談紀錄、否准原告申請案之資料,原告至今未見被告提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而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之嫌。
㈡原告為執行職務後吃飯喝酒返家途中有騎車摔倒:「原告於
105年10月11日凌晨1時4分至大東醫院急診稱:踩空樓梯自跌」後轉至大東醫院門診稱:「..騎車閃車跌倒」原告所述2項理由均為當日所發生事實,只是原告自己「也不明白究為工作跌下或騎車摔傷?」2者何為造成意外事故受傷原因?原告第一次至大東醫院急診時認為可能是樓梯跌下時摔傷所致,後至重仁醫院就診時認為可能是騎車摔倒所致,極有可能是樓梯摔下是主因,至騎車回家車禍為次因,兩者都有發生,也都是造成原告意外事故傷害的原因,只是時間不一樣,原告也沒有一次同步訴說。相信連醫生都無法確認是單一事項或2事項的因果相連關係造成原告身體上傷害。被告卻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以證明訴願人所患確係職業傷病」為由,逕行認定原告所受傷害非職業傷病而是普通傷病,爰依普通傷病標準給付原告保險費,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自己因意外傷害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已盡
證明之責,被告若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7年3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以於105年10月10日19時因雇主指派前往搶修享溫馨KTV
招牌時自梯子上摔下致「左肩挫擦傷2*2公分併肩鎖韌帶斷裂、左腰部擦傷」、「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肩鎖關節脫臼術後」,以執行職務申請105年10月11日至106年2月2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其就診大東醫院病歷,據病歷記載,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1時4分至鳳山大東醫院急診治療,與其所稱發生事故時間不符,再經被告派員向投保單位及原告訪查,雙方均表示不接受訪談,另享溫馨KTV受訪代表亦表示不知情原告所稱事故,另詢問現場其他工作人員無人知情。據此,本案並無具體資料足資證明原告所稱事故為職業傷害,所請傷病給付被告乃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規定,自住院第4日即105年10月15日至105年10月17日及106年1月9日至106年1月11日出院止給付共6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並於107年7月20日以保職簡字第107021040944號函核定在案。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審議。為求審慎,案經被告向原告105年10月12日接受手術治療之重仁骨科醫院洽調病歷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病歷紀錄、護理紀錄皆主訴其騎車自摔,和其所稱事故不符,為普通疾患。」,經勞動部認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7年12月2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4066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8年7月9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予以決定駁回。
㈡原告雖訴稱略以:「105年10月10日下午6時前往『合溫馨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換裝享溫馨營業招牌燈摔下,踩空樓梯跌下但無大礙,為執行職務,於訴願書有提出1.說明書2.請假單3.證明書一4.證明書二5.現場圖,列證;執行職務後吃飯喝酒返家途中有騎車摔倒。所述2項理由均為當日所發生事實,只是原告不明白2者何為受傷原因,2者都是造成原告意外事故傷害的原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延遲利息自起訴日至給付日止。」。惟本案據原告所送傷病給付申請書載,受傷時間為105年10月10日19時0分,受傷地點○○○區○○○路○○○號,又據投保單位銚鐿廣告實業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出具之說明書載,原告前往大東醫院急診,係工作時自梯子摔下,非交通事故。另據原告就診鳳山大東醫院105年10月11日1時4分急診病歷載,DRUNK→踩空樓梯自跌。
再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及投保單位皆不接受訪談,事故地點享溫馨KTV店經理受訪表示不知情原告所稱事故,另詢問現場其他工作人員無人知情,本案並無客觀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所稱所患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屬實,尚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次查,病歷資料有關主訴部分,係病人就診時為使醫師正確
詳細診斷治療,將所致傷病經過為之陳述,由醫師詳實登載於病歷內,以利病情診治,應屬客觀可採。本案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原告就診重仁骨科醫院病歷紀錄主訴其騎車自摔,與所稱事故不符;原告分別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均改稱回家途中騎車摔倒等語,惟其主張前後不一,顯係順應被告特約醫師醫理見解、勞動部審定書及決定書所為之事後飾詞,尚不足採。又根據原告的資料,原告當天晚上7點在享溫馨修燈,一直到晚上11點才回到家,中間吃飯喝酒唱歌,這些就不是日常生活必須,因此原告「吃飯喝酒」返家途中騎車摔倒,難謂其為下班於「適當時間」,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途中或為因公差至公畢自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途中發生事故,核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不符,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給付日止,計算延遲利息一節,並無法源依據,又本案經被告於107年7月20日核定發給普通傷病給付共6日計2,001元,並於107年7月26日匯入原告帳戶,已符合勞動保險條例第29條之1「在15日內給付」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之核定,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綜合審查後而作成之處分,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
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故倘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申請給付之目的在於請求被告作成授益行政處分(即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其權利發生事實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提出證據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自不得受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11日凌晨,因「左肩挫擦傷2*2公分
併肩鎖韌帶斷裂、左腰部擦傷」、「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肩鎖關節脫臼術後」等傷勢至大東醫院急診,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被告提出原告病歷資料供本院審酌無訛,堪信屬實。
㈢原告另主張上開傷勢係執行業務時(更換商家享溫馨KTV招
牌燈管)踩空樓梯跌落地面所致一節,依前揭舉證法則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執行職務受傷一事,提出雇主出具之說明書(處分卷第4頁、審議卷27頁)、雇主請假單(處分卷第5頁)及鳳山大東醫院急診病歷載明原告主訴踩空樓梯自跌)、合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23頁)等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⑴原告於107年3月6日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載明受傷原因為維修享溫馨KTV招牌所致(見處分卷1),聲請審議時,亦敘明係修理燈管時樓梯踩空受傷(見審議卷第25頁),惟於提起訴願時,訴願書載明105年10月10日於享溫馨KTV換完燈管後回家途中發生車禍受傷(見訴願卷第18頁),其後於訴願理由補充書又改稱維修招牌摔落,只是傷勢較輕或未察覺,本人也不知道是跌下還是騎車自摔所造成等語(見訴願卷4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傷勢是踩空樓梯摔傷及騎車自摔所致等語,可見原告對於受傷之起因前後陳述不一,而一般人如非腦部受傷,對於自己受傷之前因後果實無無法辨識之理,故原告對於受傷成因陳述不一,有違常理。⑵又查,原告倘係聚餐前修理招牌跌落樓梯所致,以其所受「左肩挫擦傷2*2公分併肩鎖韌帶斷裂、左腰部擦傷」、「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肩鎖關節脫臼術後」之傷勢,實無法忍痛(此見原告於重仁骨科醫院之入院主訴:105年10月10日晚上約10點因騎車閃車跌倒致左肩著地受傷疼痛不適之語甚明,見處分卷第43頁)繼續與雇主友人飲宴,俟返家後始由其母以傷勢嚴重催促其至大東醫院急診之理。故原告主張踩空樓梯摔傷但僅稍感不適故繼續飲宴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⑶原告雖提出雇主出具之說明書(處分卷第4頁)、雇主請假單(處分卷第5頁)及鳳山大東醫院急診病歷載明原告主訴踩空樓梯自跌)、合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查,合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僅能證明有更換招牌燈管之事實,但未提及原告是否受傷及受傷之原因;另請假單僅能證明有受傷之事實,亦與受傷原因無關,均無法作為本件原告事實主張之佐證。至於原告之雇主雖出具證明書(處分卷第4頁)說明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前往大東醫院急診,係當日工作時自梯子上摔下,非交通事故云云,然原告與雇主間有雇用關係,雇主所為證明有偏頗原告之虞,是否可採不無可疑,且雇主出具另一份證明書僅說明原告於完工時從梯子滑下來(見審議卷27頁),並未提及原告當場摔落所致之傷勢,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享溫馨KTV完成招牌維修工作後,仍繼續與雇主負責人一同聚餐至晚間約10時,雇主負責人若親見原告有上開傷勢,端無繼續飲宴而未催促原告就醫之理,故上開證明書之內容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亦不足採。⑷另被告於107年7月12日派員至享溫馨KTB現場訪查,詢問現場KTV工作人員均無人知情跌傷情事。顯見被告確實無法查得其他事證以證明原告上開傷勢之成因。⑸原告雖另提出大東之急診病歷主張急診時主訴自樓梯跌落(見處分卷第7頁),然根據重仁骨科醫院105年10月12日入院護理評估及105年10月17日出院病歷摘要,原告主訴105年10月10日晚上約10點因騎車閃車跌倒至左肩著地受傷,此有上開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查(見第處分卷第43頁),且據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病歷紀錄、護理紀錄皆主訴其騎車自摔,和其所稱事故不符,為普通疾患。」,有審查意見書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77頁),本院審酌原告之陳述雖前後不一,初診時原告雖主訴自樓梯上摔下,然原告在重仁骨科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為避免醫師誤診,在主訴方面當會據實以告,故特約審查醫師採認原告在重仁骨科醫院之主訴內容判定原告傷勢為普通疾患,係有所據,此為被告機關之判斷餘地,並無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傷勢應係騎車自摔所致,原告未盡其舉
證責任證明所受傷勢為執行職務造成(修燈後樓梯踩空),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又原告於105年10月10日國慶假日晚間聚餐後返家時騎車自摔,顯非為下班後於「適當時間」,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途中或為因公差至公畢自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途中發生事故,核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不符,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乃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住院第4日即105年10月15日至105年10月17日及106年1月9日至106年1月11日出院止給付共6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改按職業傷病重新核定給付金額(差額新台幣6萬2,422元),於法有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駁回,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命被告應依原告107年3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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