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偉義務辯護人戴見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志偉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被告復自陳有時住朋友家、有時住家中,無固定職業等情,可見其逃亡成本低,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內容與證人 郭志憲 之證述未盡相符,復未能合理解釋其於偵查、審判時供詞反覆之原因,堪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9年5月18日裁定依法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共同被告 莊佳欣 、證人 吳哲維 、郭志憲、 卓原吉 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訴犯行共7次,倘日後經判決有罪,數罪併罰後將可預期罪責甚重,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被告自陳並非固定居住家中,亦無固定職業,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家有年邁父母及稚齡
子女,原從事工程業,因大環境改變而涉犯本案重罪,請求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總計7次,次數非寡,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5萬元之具保金額尚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之可能,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又被告前經本院以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裁定禁止接見通信部
分,因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就證人之供述均不予爭執,堪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復存在,故不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奕華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