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羽駿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羽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魏羽駿於民國98年起受僱於 林玉崑 ,在林玉崑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情報當鋪」擔任員工,負責處理向客戶收款、至金融機構提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魏羽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
月16日14時45分許,在上開「情報當鋪」內,徒手竊取林玉崑之女 林妤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魏羽駿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付款,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元。
㈡魏羽駿於108年3月20日受林玉崑指示提領150萬元,遂持林
玉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林玉崑填載完畢之提款單,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提領150萬元,魏羽駿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150萬元交給林玉崑,且未再回去「情報當鋪」,以此方式將150萬元侵占入己。
㈢魏羽駿於108年3月20日離開「情報當鋪」之際,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其於任職期間所保管「情報當鋪」之零用金5464元歸還,以此方式將零用金5464元侵占入己。嗣因林玉崑無法聯繫魏羽駿,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崑、林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魏羽駿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1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羽駿坦承不諱(院二卷第45頁),且有告訴人林玉崑證述可佐(警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34至35頁),復有告訴人林玉崑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對帳單、告訴人林妤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情報當鋪」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持告訴人林妤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提領150萬元之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18至19頁、第21頁、第24至32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離開的時候,零用金我習慣放在辦公桌右邊第2個抽屜,我沒有拿走云云(院二卷第45頁)。經查:
1.針對零用金平常的使用狀況、帳冊之記載情形等節,告訴人林玉崑證稱:(問:平時當鋪零用金存放位置?有無上鎖?)我可以提供零用金的帳冊影本及正本,我從107年開始影印。零用金都在魏羽駿身上,不會放在抽屜,上開帳冊也都是魏羽駿所填載。(問:從魏羽駿任職以來,零用金都是由他保管?)對,如果零用金沒了再跟我拿。(問:零用金帳冊放在哪?)在魏羽駿辦公桌旁邊的櫃子。(問:帳冊上有些字體,似乎是你寫的?)是,入金都是我寫的,我會用紅字寫在旁邊簽名註記,如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12日,除了入金部分,其他部分都是魏羽駿填載。(問:何時發現零用金不見?)因為魏羽駿於108年3月20日發生盜領事件後,之後要去警局作筆錄,我直到108年3月21日回來看到零用金帳冊,結算後才發現魏羽駿沒有將零用金繳回公司。(問:平時魏羽駿將零用金放在哪?)放在他身上,魏羽駿說沒有零用金的時候,我會補錢給他。(問:你為何沒有要求他放在公司?)因為他從退伍後來公司將近10年了都是這樣。(問:你是否有每日清點零用金?)沒有,魏羽駿跟我說錢不夠的時候,我會核對零用金帳冊後就給他零用金...(問:承上,有無看到被告取走零用金?)他不用拿走,零用金本來就放在魏羽駿的身上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5至36頁),核與被告自承:(問:就侵占零用金5464元之部分,有無補充答辯?)大部分期間零用金在我身上,錢不夠我再跟林玉崑請領...(問:《提示帳冊影本》,上面記載都是由你記錄,只有入金是林玉崑記載?)沒錯等語相符(偵二卷第36至37頁)。
2.告訴人林玉崑及被告上開供述均稱,零用金平常都是放在被告「身上」,而依據告訴人林玉崑所提出之零用金帳冊(偵二卷第49至83頁、院二卷第127至162頁),可知零用金之支出項目及金額,大多數都是極為瑣碎的支出項目(如:買菜、買水果、便當、影印、停車、加油、提水),且金額大多是幾十元或幾百元,金額數量不多,偶爾才見有超過1000元之支出,甚難想像被告會不厭其煩地每次支出,每次都從抽屜拿取零用金。是以,告訴人林玉崑及被告供稱,零用金平常都是放在被告「身上」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又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偵查中自承:(問:你也不確定108年3月20日你離開公司前,你是否有將零用金帶走?)是...(問:林玉崑這部分告你侵占,認為你沒將剩餘的5464元給他,你認罪嗎?)我不認罪,我也不確定有沒有將剩餘的錢還給林玉崑等語(偵二卷第36至37頁)。本院認為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尚稱,自己也不確定離開「情報當鋪」時,是否有將零用金帶走?或將之歸還給告訴人林玉崑?何以於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之本院審理中,卻反而可以明確記得其是將零用金放在辦公桌右邊第2個抽屜,沒有將零用金帶走?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4.又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受告訴人林玉崑指示提領150萬元後,未將150萬元交給告訴人林玉崑,且未再回去「情報當鋪」,以此方式將150萬元侵占入己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108年3月20日當日都已經要侵占150萬元了,已難想像被告還會特地將區區5464元之零用金放回去抽屜內,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不符。
5.況且,從告訴人林玉崑證稱:(問:108年3月20日請被告去銀行提款目的?)我先叫魏羽駿拿我女兒存摺去櫃臺領20萬,因為有客戶要來借錢。因為魏羽駿已經將我女兒的錢盜領光了,魏羽駿出去又回來,跟我說臺南1個客戶 陳郁仁 要借款150萬,真的有這筆借款,抵押權也已經設定完成,但魏羽駿領完錢人就不見了等語(偵二卷第34至35頁)。可知告訴人林玉崑本來係指示被告至告訴人林妤帳戶領取20萬元,惟因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被告盜領,故被告又返回告知告訴人林玉崑另有客戶要借款150萬元,告訴人林玉崑遂改成指示被告至告訴人林玉崑上開帳戶提領150萬元。顯見告訴人林玉崑要求被告提領150萬元之狀態係臨時的、不在本來的預期。 佐以 被告自承:(問:你所竊取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存摺現位於何處?)我108年03月20日領取150萬元後為了要躲起來,離開的很匆忙,故竊取的提款卡、存摺已遺失不知丟去哪了等語(警卷第3頁),可知被告於108年3月20日領取150萬元後,為了將款項侵占入己而躲起來,且離開「情報當鋪」之狀態是非常匆忙的。本院審酌告訴人林玉崑是臨時指示被告至告訴人林玉崑上開帳戶提領150萬元,且被告為了將150萬元侵占入己,是匆忙地離開「情報當鋪」,殊難想像被告還會將5464元之零用金特地放回去抽屜內,而被告更不可能主動將5464元零用金歸還給告訴人林玉崑,否則豈不是引起告訴人林玉崑的懷疑,而無法遂行侵占150萬元之目的?是以,本院認為因為零用金平常就是放在被告「身上」,而依照10
8年3月20日告訴人林玉崑指示被告提領150萬元之狀態(臨時),以及被告離開「情報當鋪」之情狀(匆忙),就常情而言,於此狀態下,被告顯不可能於侵占150萬元之外,再為將零用金放回抽屜或主動歸還給告訴人林玉崑之舉措,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108年3月20日離開「情報當鋪」時,確實未將其於任職期間所保管之零用金5464元歸還,以此方式將零用金5464元侵占入己之事實,應堪認定。
6.至被告雖表示希望請林玉崑提供當鋪於108年3月20日至108年3月22日間的監視器畫面,待證事實為因為我有將零用金放回去抽屜內,我想看看我離職之後,有沒有人再去動那個抽屜,把零用金拿走一節(院二卷第51至53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7.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
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㈡㈢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持告訴人林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領款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業務侵占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己力付出獲取所得,而貪
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林妤之提款卡後盜領款項,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以上開方式侵占告訴人林玉崑之款項,所為甚值非議,復考量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㈠㈡、否認事實欄一㈢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林妤、林玉崑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5頁),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116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即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即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2罪)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取告訴人林妤之提款卡、就事實欄一㈡所侵占告訴人林玉崑之存摺,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提款卡、存摺本身獨立之財產價值低微,本院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盜領之43萬元、就事實欄一㈡所侵占之15
0萬元,此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林妤、林玉崑達成和解,被告須給付告訴人林妤、林玉崑共75萬元,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5頁),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侵占之零用金5464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嫻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胡孝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1│108年3月16│高雄市三民區大│5萬元│││日17時許│豐二路489號之│││││統一超商皓東門│││││市││├──┼──────┼───────┼─────┤│2│108年3月16│高雄市三民區大│5萬元│││日17時許│豐二路489號統│││││一超商皓東門市││├──┼──────┼───────┼─────┤│3│108年3月17│高雄市新興區六│6萬元│││日0時4分許│合路117號統一│││││超商文昌門市││├──┼──────┼───────┼─────┤│4│108年3月17│高雄市新興區六│6萬元│││日0時4分許│合路117號統一│││││超商文昌門市││├──┼──────┼───────┼─────┤│5│108年3月18│高雄市三民區建│5萬元│││日18時10分許│工路317號統一│││││超商本元門市││├──┼──────┼───────┼─────┤│6│108年3月18│高雄市三民區大│5萬元│││日19時4分許│豐二路489號統│││││一超商皓東門市││├──┼──────┼───────┼─────┤│7│108年3月19│高雄市三民區大│6萬元│││日16時34分許│豐二路489號統│││││一超商皓東門市││├──┼──────┼───────┼─────┤│8│108年3月19│高雄市三民區大│5萬元│││日16時34分許│豐二路489號統│││││一超商皓東門市││├──┼──────┼───────┼─────┤│││共計│4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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