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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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清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109年度嘉簡字第7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清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18時5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由該店店員簡○○所管理、持有之三花平口褲1件、利口樂1盒、超涼薄荷錠1盒(總價值共計新臺幣330元),得手後將上揭平口褲及超涼薄荷錠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另上揭利口樂則置於其長褲口袋內,均未結帳即逕自離開該賣場。
二、案經簡○○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江清竣固坦有於上開時、地至前揭全聯福利中心○○店購物,惟矢口否認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買魚,魚的血水漏出來,我怕沾到我買的東西,所以就把內褲和薄荷錠放在推車的籃子,而我的包包也放在籃子裡,結果內褲和薄荷錠就滑到我的包包內,另因為利口樂掉下來,我就撿起來放在我的口袋。」等語。惟查:被告經告訴人簡○○發覺其竊盜後,報警處理,於過程中,被告在其口袋內偷偷取出利口樂喉糖丟棄地上紙箱內,企圖掩匿;另,被告在警局內,在其包包內取出已遭其拆封之平口褲等情,均有卷內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將其擅自取走未經結帳之物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移轉持有,而有竊盜之行為及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論以上開罪名,且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與價值,告訴人簡○○所受之損害,犯後未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暨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此不足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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