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陳輝煌固稱係與 陳維宸 互毆等語,惟所謂互毆,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對於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主張防衛權餘地,本件觀之告訴人受傷害部位、程度,顯非被告僅出手抵擋所能造成,是其主觀有出手傷人之故意,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拳頭攻擊告訴人及咬傷告訴人手指頭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是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桃交簡字第2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述兩案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2月
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租屋生活習慣上之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即率爾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其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責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稱有與告訴人互毆之態度,暨被告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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