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行政院用印」、「院長」、「 游錫堃 」印章各壹枚、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行政院用印」、「院長」、「游錫堃」印章各壹枚、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臺北市世緯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緯公司)董事長,係為世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個人私用,否則將造成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嚴重損害公司之正常營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違背其公司負責人之職責,自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連續以暫支款名義向世緯公司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七百三十九萬零十七元花用(其中九十二年借款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十元、九十三年為四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九十四年則為一百六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元),其間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持如附表所示之二紙向世緯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內提領共一百四十八萬元,作為償還地下錢莊債務之用,致生損害於世緯公司及股東。
二、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世緯公司附近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行政院用印」之公印及「院長」、「游錫堃」之印章各一枚後,於不詳時地,自行繕打而偽造如附件所示之行政院公文書一紙,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公印於其上,完成後乃藏置於世緯公司辦公室內,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公文之管理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行政院公文書之信賴。
三、案經世緯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偽造公文書及公印、印章之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世緯公司從伊擔任負責人開始就一直缺乏資金,但請其他小股東幫忙調錢或增資,他們都說沒有辦法,只好全部都是由伊週轉的,伊很多都用於公務交際費用上,也都有在會計上列帳,伊係將公務上的花費不能核銷的部分列為暫支款,又伊認為列在會計上的暫支款,俟日後公司有盈餘時,伊再分幾年將上開暫支款攤還掉云云。惟查:
㈠背信部分:被告於擔任世緯公司董事長期間(至九十四年七
月十二日辭卸董事長職務),先後於九十二年間私自向世緯公司暫支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十元、九十三年向世緯公司暫支四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九十四年向世緯公司暫支一百六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元,總計七百三十九萬零十七元,迄未歸還,其間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自世緯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內提領共一百四十八萬元,作為償還地下錢莊債務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世緯公司代表人 路根興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世緯公司會計 江庭儀 、出納 陳群玉 於偵查中供證明確(第九六號偵查卷第五一、六二至六四號),且有被告所不爭之借款明細表、支出證明單附於偵查卷,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函覆檢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二紙附於本院卷可憑。而被告對於其於擔任世緯公司負責人期間,以暫支款向公司調借尚有上開金額未還,及於前揭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償付地下錢莊債務之事實亦供認在卷(同上偵查卷第四九號、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第六二頁),堪認告訴人之前開指訴為可信。被告雖辯以:其暫支款多係用於公司之公關交際應酬云云,惟相關公關交際費均可將申請之發票或收據交公司會計經理核銷,且因被告係公司負責人,被告只要寫請款單,便可自由支取款項,會計並無權過問被告請款事由等情,業據證人即世緯公司前任會計經理 林美英 於本院供證屬實(本院卷第七六頁反面),故被告實無需要以「借貸」之形式支用,況以告訴人公司之規模(被告自承世緯公司資本額僅三百萬元),何須被告花費如此鉅額之公關交際費。再參以證人即世緯公司出納陳群玉於偵查中供證:暫支款是被告向公司借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六三號),及被告亦明知公司資金不能借貸予股東個人等情(同上偵查卷第五一、五二號),益徵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而違背其公司負責人之職責,自九十二年起,而以暫支款名義,將公司資金貸與其個人私用,因而造成世緯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嚴重損害公司之正常營運,應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㈡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上開偽造公文書及公印、印章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世緯公司副總經理 陳權 於偵查供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印章係伊於世緯公司九十四年九月間搬家時,在被告辦公室抽屜及高爾夫球袋內發現等語明確(第九六號偵查卷第五二、五三號),復有偽造之「行政院用印」、「院長」、「游錫堃」印章各一枚及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一紙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提高倍數十倍與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數次背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⒊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得定之應執行刑最高刑期提高為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等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等行為
後之規定對被告等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為整體適用,不宜割裂,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行政院用印」公印及「院長」、「游錫堃」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盜刻公印、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非字第六一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被告原係告訴人世緯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公司法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他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違背其公司負責人之職責,自九十二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陸續向告訴人借取共計七百三十九萬零十七元花用,致生損害於世緯公司及股東。然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再持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予以花用乙節,應屬原審所認定連續犯所含攝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審酌上開犯罪事實,自有未合。㈡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係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予以規定,認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並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免案件遷延,喪失減刑鼓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查被告於偵查中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發布通緝,本案則經該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併案發布通緝,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緝獲被告,此有該署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北檢大岡緝字第三一二四號併案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一件在卷可憑,則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寬典,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背信部分),及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背信部分),雖均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身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本應謹守自持,竟圖個人之不法利益,將公司之資金貸與其個人私用,嚴重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正常營運,且迄未歸還其所借支之款項,及擬圖便利行事,竟偽造行政院公文書,惡性非輕,幸未持以行使,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背信部分有期徒刑八月,偽造公文書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扣案之「行政院用印」、「院長」、「游錫堃」印章各一枚,均係偽造之印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被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公文書一紙,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發票人│付款人│帳號│備註││││(民國)│(新臺幣)│││││├──┼─────┼────┼─────┼─────┼─────┼────┼──┤│1│AS0000000│94年6月│80萬│世緯航空貨│臺灣中小企│00000000│││││24日││運承攬股份│業銀行吉林│228│││││││有限公司│分行│││├──┼─────┼────┼─────┼─────┼─────┼────┼──┤│2│AS0000000│同上│68萬│同上│同上│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