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268號

原告歡喜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夏偉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華興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旁大樓所有之法定空地如起訴狀所附照片所示之鋼骨棚架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7、17、29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核定之,而原告主張上開占用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坪即26.446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按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20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6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170365300號函暨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43至4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9,043元(計算式:12,820元/㎡×26.4464㎡=339,0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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