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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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896號

原告 黃文成

被告 李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中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予「 林智威 」使用。後「林智威」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09年7月初以投資名義邀約原告加入LINE群組參與投資,嗣佯以辦理領取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9,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原告乃受有39,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拿到不法所得,我只是交帳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所涉犯刑事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拿到不法所得,只是交帳號等情,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騙所得之財物,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得39,000元,已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犯,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9,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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