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482號

原告 許詠竣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 律師

被告 劉宇庭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曾與訴外人 陳思安孫育賢 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陳思安、孫育賢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陳思安不服而提起上訴,由本件被告受任為陳思安之訴訟代理人。孫育賢雖未提起上訴、也未參與二審之程序或提出答辯,惟因連帶債務關係而視同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即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下稱另案訴訟),原告念及與陳思安舊情,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陳思安個人達成和解,原告多次向被告強調,僅與陳思安和解,與孫育賢無涉等語。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依被告指示前往被告辦公室,被告提供和解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下稱系爭書狀),指示不諳法律之原告簽名用印於上開文書,原告當場再向被告確認僅與陳思安個人和解,與孫育賢無關,經被告承諾,原告才簽名用印於系爭書狀,並收受20萬元現金。民法第528、544、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被告指示,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與陳思安和解後之終結另案訴訟程序事務,兩造應有成立委任關係,係被告為能促成陳思安與原告間達成和解,積極、主動地請原告前往被告事務所,為原告撰寫狀紙、為原告遞狀,堪認被告有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事實及意願。嗣於109年8月間,原告向法院查詢,卻發見該案已被全部撤回起訴,原告已無法向孫育賢求償剩餘之債務30萬元。原告便對陳思安、孫育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和解契約,被告為陳思安之訴訟代理人,開庭時陳稱「先前有代理被告陳思安達成訴訟外和解,並且有代為撰寫撤回起訴狀,由原告確認簽名用印之後,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為遞交法院,那份撤回起訴狀有載明僅撤回對被告陳思安的部分」,有新北地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714號判決可證,孫育賢則沒有出庭及提出答辯。可證被告稱原告並未表示和解效力不及於孫育賢、被告無法理解原告內心真意云云,並非事實。該案雖敗訴,然經該案法官調取相關案件之一、二審卷宗後,被告於109年7月31日提供予原告簽名用印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其法律效果為視同未起訴且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與兩造談定確認之和解條件不符。系爭撤回起訴狀非但未載明撤回起訴「限於被告陳思安部分」,更記載「將本件訴訟全部撤回」。顯見原告確有明確向被告表示和解僅限陳思安部分,況被告自始並非孫育賢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訴訟程序進行及陳思安與原告商議和解等程序中,孫育賢亦均無出席或表示任何意見,衡諸常理,被告、陳思安或原告皆無理由或誘因而須將孫育賢納入和解內容。倘和解內容有不明確,被告基於律師法及律師倫理,難道不應釋明和解程序之當事人,豈能自己為原告判斷意思而為書狀內容。細觀另案訴訟程序,被告既已成功促成陳思安與原告簽立和解,被告應只須為陳思安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即可,無必要指示、要求原告配合出具伊所供之撤回起訴狀,此行為不僅多餘、完全沒有必要,且對原告有重大侵害,原告僅為一般民眾,實無可能理解上開訴訟程序之差別與所生之影響。被告上開舉措,益徵連被告身為法律專業之從業人員,尚會對於撤回起訴所生之法律上意義及程序上法律效果,有認知上錯誤,則被告豈能指摘原告既於「撤回起訴狀」簽名,表示原告同意包含對孫育賢撤回起訴之意思。被告重大過失之錯誤,指示不諳法律之原告簽名用印於系爭撤回起訴狀,將整個訴訟均撤回,造成原告喪失對孫育賢之損害賠償30萬元之請求權,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應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上開行為同時亦屬過失不法侵害,致原告喪失對孫育賢行使強制執行之訴訟上權利,原告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又因被告重大過失而違反律師法第33條、律師倫理規範第8條等保護當事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及對孫育賢之債權,原告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且被告並非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同時受陳思安與原告之委任,與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3項規範並無牴觸,也無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問題。況違反系爭律師倫理條文之法律效果,係被告自己違反律師倫理而應受懲戒,其所為之受任事務仍會對外發生有效之法律行為,亦不影響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否則倘認因被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3項而委任關係無效,是否表示原告向高等法院所為之撤回起訴行為亦應無效。原告另針對被告重大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有台北律師公會北律文字第1110129號函、台北律師公會律師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在卷。觀系爭決定書內容「…核被申訴人(即被告)之行為,顯係未精研法令並充實法律專業知識,而導致申訴人權益受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甚明」、「…然該撤回起訴狀上卻載明『全部』撤回,顯與事實不符,是被申訴人已違反律師法第38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第1項」、「劉宇庭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先前有代理被告陳思安達成訴訟外和解,並且有代為撰寫撤回起訴狀,由原告確認簽名用印之後,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為遞交法院』等語」、「…本次被申訴人為其當事人陳思安處理與對造申訴人和解事宜未盡完善,造成申訴人30萬元之損失、就同一事件無法再行起訴之損害…予以告誡處分為適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民法第88條第1項及參照新竹地院97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意旨,當事人間達成和解協議之成因眾多,不能事後將「動機錯誤」率斷稱「意思表示錯誤」。被告受僱於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經所長指示並經陳思安委任,處理另案訴訟和解程序。被告與原告洽談和解協商,然原告屢因陳思安開出之和解金額過低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迄109年7月31日下午14時許,原告突致電被告告知伊將於當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搭船前往澎湖工作,同意以20萬元商談和解,被告雖於電話中表示如能以「訴訟上和解」或「移付調解」進行,對雙方權益更臻妥適,然原告僅重申要去澎湖、沒空跑法院處理「訴訟上和解」,如陳思安無法接受和解金額,就交由法官來判等語,被告遂應原告和解金額之指示,提供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撤回起訴狀,經逐條項朗讀後交予原告審閱後簽名用印。「和解金額多寡」為原告與陳思安間於和解過程之唯一爭點,原告不曾表示針對孫育賢部分不願撤回起訴,亦無要求被告於系爭撤回起訴狀上載明撤回起訴「僅限於被告陳思安部分」,被告自無法理解原告斯時心中真意。被告於和解程序中曾向原告表示僅受陳思安委任,故提供予原告用印之系爭書狀,均僅以陳思安名義為之,系爭書狀亦無任何關於訴外人孫育賢之記載。若原告曾表明不願撤回對孫育賢之起訴,然系爭書狀皆無記載類此字句,原告何以同意於系爭書狀簽名用印。且被告均表示相關書狀僅代表陳思安為之,衡情書狀內容條款分列詳盡,原告焉有不察即貿然簽名用印之理。足證斯時原告並無表明不願撤回孫育賢之起訴,而係確認被告並無代理孫育賢為任何意思表示後,始同意簽名用印。其嗣以和解法律效果非其所預期之結果,反指摘被告涉有重大過失。又觀新北地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714號判決「原告與被告陳思安成立之訴訟外和解,為原告自行簽名,且依其內容觀之,條款分列甚為詳盡,被告陳思安亦確實依和解內容提出20萬元之賠償金交原告收受無誤,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指該訴訟外之和解係其陷於錯誤,應得撤銷云云,尚與客觀事證不符」(下稱板簡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確定,原告既無提起上訴,益徵原告對於該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異議。原告稱被告僅需為陳思安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毋需指示、要求原告配合出具系爭撤回起訴狀,然此乃陳思安要求將「原告同意撤回另案訴訟之起訴」作為和解商談條件,被告受陳思安和解之特別授權,自當將上開條件列為和解條款。原告既親自閱覽系爭和解書並簽名用印於上,足證其已就和解條件達成合意。且被告受陳思安之託處理和解協商事宜,某程度係與原告處於「利害關係之對立面」,果如原告對系爭書狀有所質疑,衡諸常情此乃原告同意和解與否之動機間題,抑或由原告自行求證確認後始同意簽名用印為是。被告本諸與陳思安間之委任關係,亦不對原告擔負資訊充分揭露暨說理義務,否則不啻因民法第106條規定而落入禁止雙方代理之局面,遑論原告詳細閱覽系爭書狀後始用印於上,堪徵原告就訴訟和解之爭點僅限於和解金額多寡,而不及於撤回起訴僅限於陳思安部分。原告指稱被告為促成另案訴訟和解,曾積極、主動請原告前往被告事務所,為原告撰寫狀紙、遞狀,及稱證據方法就是原告另案撤回狀紙及遞狀等,都是由被告代為處理,無足可採。按民法第106條、第528條、第544條規定,被告無與原告簽訂任何委任契約,當無委任關係。另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3項規定,被告身為律師,本當恪遵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對陳思安負有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忠實義務,何以同時受陳思安與陳思安對造即原告之委任,致被告自陷雙方代理禁止之餘地,原告指稱兩造應有成立委任關係云云,恐係對民法、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有所誤認。參照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自無民法第544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迄未就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秉諸與陳思安間之委任關係,以受任人地位處理委任事務而代為遞狀,與原告無涉。另有系爭決定書,台北律師公會並未認定被告違反民法第544條,觀其所載「且被申訴人係受陳思安委任,究非申訴人所委任之律師」,足證兩造間實無委任關係。原告以民法第544條充作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洵屬無據。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指稱其對於孫育賢聲請強制執行之訴訟權遭被告侵害,惟就被告如何侵害或限制其向法院行使訴訟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其有何訴訟權遭受不法侵害。且原告所稱聲請強制執行之訴訟權,性質至多僅屬債權,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乃學說與現行實務之一貫見解。又損害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127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雖稱針對孫育賢可得強制執行30萬之權利,然該筆債權未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原告可得對 孫育腎 行使之債權金額多寡,尤屬未定,遑論原告亦無針對板簡判決提起上訴致招敗訴確定,自當認原告並無受有實際損害。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且除須該被害人屬法律所欲保護之範圍外,另需被害人之損害為法律所保護之權益。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律師法第33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不同意追加。參照律師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應指「與委任人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者」,至與委任人處於利害衝突之對造或相對人,當不屬之。又觀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如第33條所稱當事人包含與委任人利害相反者,自當將「委任人之相對人」納入該條所定之當事人範疇。復以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2條、第46條等規定之體系解釋,第33條之當事人係指委任人或與委任人利害關係一致之人。末查律師法第5章律師之權利及義務與律師倫理規範第4章律師與相對人,關於「當事人」之用語均係指「委任人本人、與委任人間有一定親屬血緣關係者」,自不包含受任事件之相對人。且律師倫理規範第5章律師與事件之相對人及第三人,亦無關於律師對於並無委任關係之事件相對人或第三人間,有若何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範。原告稱其符合律師法第33條之委任人或當事人,實難信採。又原告以系爭決定書及實務判解,將律師法第33條充作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該決定書並無指涉被告違反律師法笫33條規定,該決定書並未要求原告針對所訴內容舉證以實其說,率憑主觀之詞作成悖於實情之處分:「當日僅被申訴人一方到場,申訴人經合法通知,當日未出席…惟依前開規定此不影響調查程序之進行」,被告業於111年2月9日提出申覆在案。該決定書以被告稱系爭撤回起訴狀有載明僅撤回對陳思安部分等語,與事實有所不符,據此認定被告違反律師法第38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於該案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被告受陳思安委任,並無代表第三人之權限,系爭撤回起訴狀「上訴人欄位」記載陳思安之名,而無孫育賢或第三人,故該撤回起訴狀自載明撤回對陳思安之起訴。至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或書記官誤會被告之意,或誤寫誤繕所致,被告並無任何欺矇法院之舉。系爭決定書略以被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亦無指涉被告違反民法第544條、律師法第33條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證被告處理另案訴訟和解程序要無過失。系爭決定書以被告並無應精研法令、充實法律專業知識或對法院有欺矇行為,依律師法第38條、律師倫理規範第5、8條及第23條第1項等取締規定作成應予告誡之決定,與被告於本件情形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無涉。又原告所引述判決之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當不容張冠李戴於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之本件情形。且該判決明確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為要件。經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契約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及有何懈怠、疏忽、矇蔽或欺誘之違反律師法第33條、第38條情事,均已於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第33條,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亦難以採取」等旨為由,以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律師法第33條規定而駁回上訴確定。另士林地院108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亦無律師法第33條乃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論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意旨,闡釋律師法等規定如無兼及「對個案律師提起檢舉之申訴人」之個人法益,即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迄無就各項請求權依據對應之基礎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稱被告涉有重大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難查悉其請求權對應之基礎事實,然探究原告之意,似指摘被告違反律師法第38條、律師倫理規範第5、8條與第23條第1項等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觀諸上開規定,實無任何著眼於律師於個案中違反上開法令之申訴人個人權益,且申訴人權益亦非上開法律所欲保護之利益,要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縱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惟係原告不願聽從被告法律專業建議,率爾要求以訴訟外和解方式處理,如前所述,招致本件損害之發生,堪認原告與有過失。系爭書狀無記載「不願撤回對孫育賢之起訴」字句,條款分列詳盡並經被告逐條項朗讀,原告如有所質疑,衡情此乃原告同意和解與否之動機問題,抑或應由原告自行求證確認。原告不願查證確認,逕於審閱後簽名用印,任令損害之發生,亦足證原告與有過失,自當認其應負擔至少90%之與有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因本件行為違反律師倫理風紀,經台北律師公會作成系爭決定,決定主文為被告應受告誡之處分(本院卷第155-165頁),被告已經依法提起申覆,辯論終結時尚未做成決定。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設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查化學物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職業災害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人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增訂的立法目的及說明,如果在具體案件中,擁有專業知識之一方與完全無專業知識之一方,有著一般社會多數人都顯而易見得以判斷的專業差距時,如果強要完全無專業知識的一方需就被侵害受損當下,侵權人有侵害的故意、過失,且該故意、過失與損害結果的發生有因果關係等負完全的舉證責任時,即明顯有失公平,而應於具體的個案中加以調整。

 2.查,本件被告是經過嚴苛律師考試通過的專業律師,而原告是一個完全沒有法律專業背景的一般普羅社會大眾,對於民事訴訟程序的撤回起訴及撤回上訴的差異,完全不可能期待原告得以知悉法律效果的差異而做出有利於己的判斷,是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參照新竹地院97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意旨,辯稱原告是動機錯誤,與其無關,但查,被告上項所辯,至多僅能認定原告已不得再撤銷簽名於本件被告經手的撤回起訴狀的意思表示,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對於原告應盡的注意義務,更不能只因原告曾簽名於撤回起訴狀上,就直接認定被告並無侵權行為過失。又關於被告空言稱曾逐條與原告確認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客觀可以審查的資料或證據,亦不得依被告上述的片面答辯,而認定被告並無過失。

 3.被告另雖提出板簡判決,抗辯原告並未上訴而經確定,是原告自己所造成,並無任何損害,但查,板簡判決,實係被告經手系爭書狀導致原告無法再對訴外人陳思安、孫育賢請求賠償的當然結果,原告未上訴,並不當然可以認定被告經手系爭書狀,無任何過失。況且,若被告未經手系爭書狀經原告撤回起訴,原告猶有對訴外人孫育賢請求賠償的可能,且經審酌訴外人孫育賢於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已放棄到庭權利經法院一造辯論判決,訴外人孫育賢並就一審判決其應連帶賠償50萬元,於二審表示沒有意見(台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卷第136頁),依上客觀情事,若非被告經手系爭書狀,原告可以對訴外人孫育賢取得如一審判決般的勝訴確定判決,應無疑義,原告受有其本意以外的30萬元損害,已足以認定。被告所引最高法院判決意見(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第127號民事判決),與本件基本事實不同,並無法做為被告有利認定的依據。

 4.關於被告經手系爭書狀是否涉有過失,經依系爭書狀中和解書內容第2條及第4條的客觀約定,及撤回起訴狀載明撤回全部起訴等事實,併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見與本院上述的說明等加以客觀判斷,已足以認定被告並未注意有連帶債務人即孫育賢,且未注意孫育賢為視同上訴人,若經原告撤回起訴,會發生上述30萬元損害的結果,且該損害的結果是完全沒有法律背景的原告所無法全部承擔,被告以本院他案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民法第544條、第528條、第106條抗辯雙方無委任關係,被告並無義務等,並不能阻卻被告有上述疏未注意過失的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有誤會,而難採取。亦與被告是否已經就系爭決定申覆無關。

 5.另因被告就系爭書狀涉有過失已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故被告有關原告所追加主張的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的請求依據,依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所為的答辯,並引用他案的士林地院108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台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等,即無多為說明與認定的必要。 

 6.末查,經審酌本件30萬元損害,若非原告未即時究明系爭書狀內容或自始即委任專業的訴訟代理人處理,應不致於發生等,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抗辯原告亦有過失,可以採取,經審酌被告為專業的律師及原告所可能注意的程度範圍及上限等,認原告應負擔的過失比率為20%,較為合宜,被告要求原告負擔90%,係以嚴以待人的標準要求完全不懂法律的原告負責大部分責任,並不可採。依上,原告所得請求的賠償,應為24(30×80%=24)萬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110年2月6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原告超出該應准部分的請求,無依據,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所引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說明,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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