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26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李光雄

訴訟代理人 王彥廸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黃淑靖

訴訟代理人 劉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甲○○為報復反訴原告,惡意透過申訴誣告反訴原告性騷擾,使反訴原告無端遭受行政調查,更透過新聞媒體以不實之情事,造謠、毀謗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名譽、人格權受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更正媒體報導還原事實,還反訴原告名譽清白。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反訴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嗣於訴訟中陳明反訴聲明二部分撤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核反訴原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於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下稱中小企業處)擔任司機,被告於中小企業處擔任秘書室專員,兩造因工作地點相近認識而有互動,並有以LINE聊天、傳送網路或其他群組分享之生活訊息等情事,交往情形均無逾越一般同事之正常分際,詎被告竟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向中小企業處提出性騷擾申訴,再於108年12月13日以書面正式向中小企業處提出性騷擾申訴,中小企業處先於109年2月13日以中企人字第10906000471號函通知原告調查結果認性騷擾事件成立,再以109年3月10日中企秘字第10904001030號令通知原告核定記過2次,原告提起申訴,再以109年3月31日中企人字第10906001193號函通知原告復審結果認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北市社會局)提起再申訴,經北市社會局以109年8月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063490號函認定原告所為,僅有「傳送影片及文字」予被告,嗣臺北市政府以110年3月4日府社婦幼字第1103001811號裁處書,對原告處罰鍰10,000元,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衛部法字第110990069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另被告於109年3月26日亦對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告訴,惟有關108年9月26日傳送影片及被告所黃性騷擾等行為,均因罪嫌不足,而不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故不論被告有無理由,其已可循相關行政及刑事程序主張權利,惟被告竟仍刻意為附表之行為,原告是否終局確定構成「或騷擾」情事,至109年3月11日前某日被告開始爆料時,至少可知原告已受懲處,雖該處分尚未定,然被告卻仍選擇向媒體及網路平台爆料,並提供內容不完整之對話截圖,以斷章取意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長期性騷擾女方長達半年,除了常邀女方假日出去,上班期間也在辦公室開黃腔」、被告受訪後稱「自去年3月底至10月底間 李男 曾多次傳送網路不雅片給她,甚至2度伸鹹豬手對她襲臀,還對她說出『肉肉的很舒服』、『有什麼關係,都是同事啊』等語,期間更甚至以『私訊又收回』方式騷擾。」、「《三立新聞網》獨家取得 小怡 與這名李男對話紀錄」、「又分別於4月及10月間,2度趁著下班無人注意之際,伸手對她襲臀」等內容,所述均未提出相關佐證予以證明,僅利用公然爆料之方式達到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結果,末者,被告雖有傳送影片文字之行為,然亦獲不起訴處分認可,可知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受到性騷擾,已有疑問,被告卻事後以爆料之方式將前開不完整之訊息公布,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9年2月13日原告職場性騷擾「成立」在案後,中小企業處於109年3月10日對原告發布懲處令,公告全處周知,懲處令發文當日即解密,然懲處令僅對原告記小過2次,未符合被告之期待,被告方於109年3月10日23:32分於PTT發布文章,訴說政府機關處理職場性騷擾案過程處置不當,漠視被告之2個訴求:⒈請原告向被告道歉。⒉將原告調離原服務單位,另PTT發文當下,被告有將相關單位、人物等關鍵字作隱藏處理,未提及相關人員之個資資料,而早在被告發文前,中小企業處就已於109年2月13日確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在案,相關資料中小企業處亦早於109年3月10日發布懲處令公布並解密在先,懲處令發布後,原告並於次日109年3月11日早上9時52分即公開發布「自書道歉信函」,Email中小企業處全體同仁周知,並同時將道歉信函公告張貼於中小企業處2樓及3樓門口,此舉顯見原告知其犯錯,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將被告姓名公開、公布於眾,造成被告二次傷害,則自「自書道歉信函」發布與張貼後,原告之職場性騷擾案已是全處同仁知曉之事件了。另被告與蘋果新聞網並未有任何連絡,蘋果新聞網於109年3月11日晚間之報導,係該記者向經濟部人員聯繫並求證後,經經濟部證實確有職場性騷擾及原告公開道歉之情事後方發布報導;109年3月20日三立新聞網之報導,係因蘋果日報報導有不實之處,包括「機關已對男方記二大過懲處」、「女方仍不滿男方未被免職」,被告方接受三立新聞聯絡澄清,更正如下:⒈男方(原告)並未被記二大過,而是二小過。⒉女方(被告)僅希望男方調職,避免兩人在同一場所上班,並未要求男方免職;被告係於108年12月13日「第一次」向中小企業處提起「性騷擾申訴案」,原告應舉證說明被告早於108年6月26日先向中小企業處提出申訴案之事實;有關109年度偵字第12854號刑事案件不起訴,原因係108年4月至8月案件已逾6個月告訴時效、相關錄影帶證物已滅失及已有行政處分在案,再詳查不起訴處分內容,係因無人親見,證據力不足才不起訴,並不代表原告未觸碰被告,中小企業處性騷擾申訴評議會於108年12月26日調查訪談原告時,原告自陳:「我就捏她兩次,我就說喔!妳的肉那麼軟,很舒服」,足證原告確實有對被告不當肢體觸碰之事實,再依性騷擾申訴評議會已詳述原告性騷擾成立構成件該當如下:傳送不雅圖片、影片、觸碰被告肢體等行為;被告於PTT之發文是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發聲,且所述內容皆屬實,並非為損害原告之名譽而為,況原告對中小企業處之性騷擾成立之評議結果未提起申復、對懲處令亦無異議,更於109年3月11日自書道歉信公開道歉,顯見原告承認其犯行,至蘋果新聞網的報導與原告無涉,請勿將蘋果新聞網之報導與被告PTT發文做不當聯結,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2月13日經反訴原告所申訴之性騷擾確立及懲處,並經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在案,反訴被告因此遭其家人不諒解及疏離,因而對反訴原告心生報復,竟於109年6月19日故意以虛假情事向中小企業處申訴反訴原告性騷擾,致反訴原告無端遭受行政調查,另反訴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向蘋果新聞網表示,強調是反訴原告纏著他,他不予理會,封鎖對方後才遭到報復,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此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提起性騷擾申訴,係依性騷擾防治法之相關規定,並依循機關內部程序提出申訴,反訴被告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而依法於機關內部提起申訴,無損害反訴原告之意思,至後續機關依法發動行政調查之程序,更無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與名譽之情形;又反訴被告係於109年10月間被動接受蘋果新聞網採訪,反訴被告於受訪中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抗辯,亦無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刑法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刻意為附表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查:

 ⒈關於109年3月11日前某日向「蘋果新聞網」爆料所謂「性騷擾」情事部分:

  依該則報導,固記載「《蘋果新聞網》接獲爆料指出,經濟部發生性騷擾案,被大事化小淡化處理,加害人是『首長座車駕駛』…」(見本院卷第71-77頁),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向蘋果新聞網爆料之事實,自難僅憑該則報導遽認被告即為爆料者;況該則報導,亦載明係「記者求證經濟部」的結果,應可認該則新聞的內容應係記者自行向經濟部求證後所為之報導,此參報導內容多次提及中小企業處之陳詞及處理方式可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前某日向「蘋果新聞網」爆料所謂「性騷擾」情事,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非可採。

 ⒉關於109年3月20日前某日向「三立新聞網」爆料所謂性騷擾情事,並接受三立新聞網之採訪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前某日向「三立新聞網」爆料所謂性騷擾情事,並接受三立新聞網之採訪(見本院卷第79-95頁),然查,該則報導時間係晚於前揭蘋果新聞網之後,又原告所任職機關中小企業處之性騷擾申訴評議會,已於109年2月13日評議決定被告對原告提起之性騷擾申訴成立,中小企業處並以109年2月13日中企人字第10906000471號函將評議決定書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31-38頁),嗣再以109年3月10日中企秘字第10904001030號令,將原告記過2次(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更於109年3月11日上午9時52分,以電子郵件向中小企業全體同仁發表道歉聲明(見本院卷第245頁),則原告對被告之性騷擾成立事件,已非秘密而屬眾所周知之事實,另記者亦有向經濟部查證,經濟部坦承確有此案,況被告對記者之陳述,大多係對機關對本件之處理方式表達不滿,至於提供兩造之對話內容予記者,僅係附帶表達原告之性騷擾方式,則被告接受三立新聞網之採訪所講述關於原告性騷擾事件之內容,僅係事實陳述,係屬真實,並非虛構,且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前某日向「三立新聞網」爆料所謂性騷擾情事,並接受三立新聞網之採訪,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非可採。

 ⒊關於以ID「ericmis」之人,於PTT之看板「Gossiping」,發布標題「爆卦」經濟部行政機關!!性騷擾爆卦」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0日23時32分以ID「ericmis」之人,於PTT之看板「Gossiping」,發布標題「爆卦」經濟部行政機關!!性騷擾爆卦」(見本院卷第451-455),後將該文刪除重新修正後再次於109年3月10日23時57分發表(見本院卷第97-103頁)侵害原告名譽云云,然查,被告固不否認因在單位消極不作為之情形下,透過友人的PTT帳號發文,然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而發聲(見本院卷第233-234頁),再觀該文章內容亦係對機關之處理方式表達不滿,且文中並未提及原告之姓名,而有記載原告姓名之公函亦已遮蔽姓名,自難僅憑該文章即知原告為性騷擾案件之加害人,況中小企業處之性騷擾申訴評議會,已於109年2月13日評議決定被告對原告提起之性騷擾申訴成立,中小企業處並於109年3月10日函令,將原告記過2次,已如前述,即關於性騷擾案件之陳述,僅係事實陳述,且係屬真實,並非虛構,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0日23時32分以ID「ericmis」之人,於PTT之看板「Gossiping」,發布標題「爆卦」經濟部行政機關!!性騷擾爆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非可採。

 ⒋關於109年3月10日23時59分由ID「ericmis」之人,於PTT之看板「WomenTalk」,發布標題「討論」中央機關性騷擾盼高調」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0日23時59分以ID「ericmis」之人,於PTT之看板「WomenTalk」,發布標題「討論」中央機關性騷擾盼高調」(見本院卷第105-111頁)侵害原告名譽云云,然查,被告固不否認因在單位消極不作為之情形下,透過友人的PTT帳號發文,然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而發聲(見本院卷第233-234頁),再觀該文章內容亦係對機關之處理方式表達不滿,且文中並未提及原告服務之機關及原告之姓名,而有記載原告姓名之公函亦已遮蔽姓名,自難僅憑該文章即知原告為性騷擾案件之加害人,況中小企業處之性騷擾申訴評議會,已於109年2月13日評議決定被告對原告提起之性騷擾申訴成立,中小企業處並於109年3月10日函令,將原告記過2次,已如前述,即關於性騷擾案件之陳述,僅係事實陳述,且係屬真實,並非虛構,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0日23時59分以ID「ericmis」之人,於PTT之看板「WomenTalk」,發布標題「討論」中央機關性騷擾盼高調」,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非可採。

 ⒌關於起訴書所載由ID「spector66」之人於109年3月11日8時52分,於PTT之看板「PublicServan」,轉錄發布標題「『爆卦』經濟部中xxx處首長駕駛性騷擾」、於109年3月12日8時28分,於PTT之看板「Gossiping」,轉錄發布標題「『新聞』經濟部處長司機爆性騷遭記2大過未免職」,文中轉貼如原證8之新聞連結(https://tw.appledaily.com/property/00000000/Y6S7SAZL4764T5UJGJO4SLJNY4/)、於109年3月12日8時20分於PTT之看板「PublicServan」,轉錄發布標題「『新聞』經濟部處長司機爆性騷遭記2大過未免職」,文中轉貼如原證8之新聞連結部分,原告已於111年4月20日當庭撤回上開侵權行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542頁),是不予論述。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洵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6月19日故意以虛假情事向中小企業處申訴反訴原告性騷擾,致反訴原告無端遭受行政調查,另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向蘋果新聞網表示,強調是被告纏著他,他不予理會,封鎖對方後才遭到報復,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云云,然查:

 ㈠按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然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而受敗訴者,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而認構成民法第184條所稱之侵權行為。

 ㈡本件反訴被告固對反訴原告提起性騷擾申訴,並經中小企業處性騷擾申訴評議決定申訴不成立,有該評議決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67-373頁),惟反訴被告主觀上認為反訴原告之行為係對其性騷擾,而依法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係法律賦與反訴被告之正當權利,至反訴原告因而必須接受調查進行答辯,係評議過程必備之程序,縱對反訴原告之工作與生活有所影響,或如反訴原告主張之致其精神再度受創,仍不得因此歸責於反訴被告而請求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另反訴被告接受蘋果新聞網之採訪所為之上開言論,亦係針對反訴原告對其所提性騷擾申訴案之指控所提出之事實及法律上抗辯,係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亦難謂有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提起性騷擾申訴及接受採訪之上開言論係以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之事實,自難認其因此對反訴原告構成何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編號

發表日期

發表內容

1

109年3月11日前某日

向「蘋果新聞網」爆料所謂「性騷擾」情事(原證8)。

2

109年3月20日前某日

向「三立新聞網」爆料所謂性騷擾情事,並接受三立新聞網之採訪(原證9)。

3

109年3月10日23時32分

109年3月10日23時57分

由ID「ericmis」之人,於「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之看板「Gossiping」,發布標題「爆卦」經濟部行政機關!!性騷擾爆卦」,文中稱係 代友 發文爆卦,並為女方(即被告)附上不自殺聲明(原證16、10)。

4

109年3月10日23時59分

由ID「ericmis」之人,於PTT之看板「WomenTalk」,發布標題「討論」中央機關性騷擾盼高調」,文中稱係代友發文,並發不自殺聲明(原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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