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茗峻
林建廷林俊寬洪薈棋黃伯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84號、100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116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茗峻因細故對告訴人 蔡孟翰 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林建廷、林俊寬、洪薈棋及黃伯瑋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洪薈棋及黃伯瑋前往告訴人宿舍找尋告訴人行蹤,俟於民國99年10月17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15之8號前發覺告訴人行蹤後,由被告蔡茗峻、林建廷及林俊寬持安全帽下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洪薈棋及黃伯瑋則負責把風工作,而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眼眶組織挫傷、頭皮及頸之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茗峻、林建廷、林俊寬、洪薈棋及黃伯瑋等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孟翰告訴被告蔡茗峻、林建廷、林俊寬、洪薈棋及黃伯瑋等人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得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