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忠具保人吳再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再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清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吳再元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件(見偵卷第66至67頁)附卷可稽。被告 嗣經 本院依法傳喚後並未到庭,且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場,否則沒入保證金,具保人於101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陳稱:被告目前不住家中,找不到人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能拘提到案,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事項簡覆便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爰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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